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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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程序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法》加大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力度,其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破产清算赔偿顺序

【法律分析】:银行倒闭一般会清偿如下几种费用:1、支付破产费用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即破产财产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得的费用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应当支付所欠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4、应当支付破产商业 银行所欠的税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对存款人或者其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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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如何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

业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其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行为。在破产制度中,应优先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地位。那么下面就由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我来为你详细介绍。

   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法》加大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力度,其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先权,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强调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这是法律发展的大趋势。

《侵权责任法》作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与其相关配套的法律却没有及时更新,存在脱节现象。关于破产程序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从该条规定看,其虽然强调职工的伤残补助的第一受偿顺序,但是把对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列入普通债权中,位于破产清偿顺序的最末位。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破产清偿率不超过8%,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债务之后,往往所剩无几,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的情况非常常见。这就意味着普通的被侵权人基本上得不到赔偿。这对被侵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也与加强人身权保护的精神不符。

   人身损害发生具有被动性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和合同之债之间有很大的区别:法律在合同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怎样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就应当为自己的决定负责,承担自己的意思自治带来的各种风险和后果。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属“被动之债”,被侵权人是在非自愿、不知情、没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遭受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侵害,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受害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在企业运行良好、资产充足的情况下,基于各种债权产生的清偿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但当债务人的财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或者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普通债权放在同一顺位上,使得被侵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

优先赔偿可弥补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不足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都不够发达。在企业破产情形下,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很难通过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的途径获得有效救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而言,其人身损害能否获得有效救济,几乎完全取决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尤其在农村边远地区,一旦发生企业产品质量侵权事件并同时伴有企业破产事件发生,人身伤害受害人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他们来说,企业赔偿是救济这些受害者的主要途径,回顾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规模也非常大,社会危险性也非常严重。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使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将人身损害赔偿置于普通债权的地位,其受偿顺序在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之后,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优先赔偿符合平等原则

从《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看,职工的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职工因伤残等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害。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不仅在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后,而且其受偿顺序还在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等费用之后,处于最后的受偿顺序。从性质上看,不论是职工的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还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要功能都在于填补职工或者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功能具有同一性,应当处于同等的受偿顺序。《破产法》第113条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最后的受偿顺序,有违“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平等原则,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给予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

基于上述原因,在破产制度中,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地位。此处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他损害的赔偿,暂不包括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应当包括因侵害人身权而造成精神疾病的治疗费用。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对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而是为了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而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

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起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作用,从而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内涵,真正体现现代法律的“以人为本”的精神。而且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也有利于督促企业通过改进生产经营来避免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主要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修改《破产法》,即修改《破产法》第113条关于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规定,将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优先受偿的地位。《破产法》中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优先顺位,即第一受偿顺位。劳动债权由于其特殊性、人身附属性而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人身损害赔偿与劳动债权都含有人身利益保护的内容,在破产的受偿顺序应当同等对待,而不是厚此薄彼。二是出台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偿顺序提前,将其提至第一顺位的受偿顺序。

在企业破产财产分配中建立起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机制,对于保护被侵权人、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感、防范大范围的社会问题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这只是第一步,理想状态是在整个法律系统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原则,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商业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当企业破产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来获得救助,以便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完全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能使自己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

刑事案件退赔程序

院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而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破产清偿刑事退赔顺序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有关“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规则予以受理。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退赔判决,应当适用有关民事执行的通常规则,但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则或者依此类案件性质确属特殊情形的除外。

如果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或者已在第三人名下,且明确判令追缴该特定款物以返还被害人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该特定款物进行执行。需要第三人配合或者有关机关协助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和判令的情形告知第三人或者有关机关。第三人对执行不服而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错误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则,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与刑事判决无关的,执行法院应当视其异议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 条或者 第二百零四 条的规则处理。如果刑事判决未明确认定赃款赃物去向,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未经依法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执行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某项财产即为本案特定赃款赃物的依据。如果其他人员涉嫌与被告人共同犯罪,但因未到案等情形而尚未受到刑事判决,被害人请求对该犯罪嫌疑人追加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取得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决后再行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 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因依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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