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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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申请财政机关发还,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第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负责赔偿工作的机构或者负责赔偿工作的人员。

设有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工作。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管辖,请求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法定资格,符合请求赔偿的法定期间和范围,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不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三)赔偿申请未载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于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承办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赔偿请求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查明以下事实: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赔偿请求人已受到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需对赔偿请求人实施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第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行政赔偿意见并填写《赔偿损失审批表》。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或者与赔偿请求人所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申请财政机关发还;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五)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赔偿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五)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在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申请国家赔偿的人应该携带什么材料

申请 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的人应该携带什么材料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2、赔偿请求人的 身份证 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他人 代理 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 授权委托书 ,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 律师 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3、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 刑事拘留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4、证明 侵权行为 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1、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2、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3、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4、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5、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6、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 国家赔偿申请书 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 证据 和其他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1、是否存在 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2、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3、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4、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5、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涉及 精神损害赔偿 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1、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2、是否造成 精神损害 后果; 3、侵犯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 医疗费用 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2、 死亡证明 书或者 伤残 、部分、全部 丧失劳动能力 的鉴定意见; 3、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4、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 扶养 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5、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6、其他有关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1、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2、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3、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4、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5、其他有关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 诉讼 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1、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2、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3、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 继承人 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4、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参加案件处理的; 6、拟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 标准尚未公布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恢复审查。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1、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2、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3、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4、在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书面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经审查,出于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 法规 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5、需要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终结审查应当自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商情况记录在案。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协商结果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拒绝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 赔偿金 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是否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对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情节、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 刑事赔偿 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时间,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2、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书; 4、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书; 5、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1、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2、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3、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4、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5、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 受理后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和解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撤回并终结审查复议申请。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载明调解过程和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调解协议签署后,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依法予以维持; 2、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3、原赔偿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依法予以变更; 4、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作出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不当的,可以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查赔偿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的决定;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 1、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理; 2、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在二十日内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履行,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履行。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 申诉 。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赔偿义务机关在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级。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执法办案部门不提供相关情况、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申请国家赔偿是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重视,是好事情。但是在前去申请国家赔偿之前,当事人应该携带好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材料,如果带少了必要材料,申请势必不成立,携带少了关键的证明材料,则可能导致赔偿申请的失败,因此都要带好。

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的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第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赔偿法》及本规定的程序。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由《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管辖。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没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具体审理赔偿案件的机构,对外使用(或者与原机构名称同时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门)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案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对依照《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第十条 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第十二条 对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受理的赔偿请求案件,对依法已经确认或者经审理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等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的方式及标准;

(五)履行协议的期限;

(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制作协议的年、月、日。

国家赔偿案件怎样处理?

(一)提交申请材料 赔偿请求人 申请国家赔偿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赔偿申请书 ,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 2、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赔偿请求人委托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 授权委托书 ,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3、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 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他材料; 4、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受理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三)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 国家赔偿申请书 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国家 赔偿决定书 》。 (四)执行 财政机关向 赔偿义务机关 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 国家赔偿法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法院行政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没有案件号 这样的通知书有效吗

法院行政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必须有案号,没有案件号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的通知书同样也是有效的,只是有瑕疵。

再审案件有两种程序,一是再审审查程序,二是再审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再审审查编立行再监字,再审案件编立行再字。

无论是再审时审查,还是再审,只要立案受理,都必须编立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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