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一、 行政处罚 实施办法有哪些 行政处罚法 列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了六类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并规定了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他行政处罚种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的规定办法。这六类处罚不是按照单一标准划分的,也没有穷尽性质。这种规定的主要根据,是它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保护作用,便于划分不同国家机关对各种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这六类行政处罚分别是: 1、 警告 。它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做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它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它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 行政拘留 。它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二、行政处罚的 管辖 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 。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 监护人 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 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罚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是对违法人员的一种惩戒,虽然该违法的人尚还不构成犯罪,但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只有对其进行惩戒在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才能让人们生活在一个有序的社会,才能建设更加美好和谐的社会环境。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处罚相当的原则。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第二章 管辖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处罚程序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第十七条 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审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公布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重复罚款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超出罚款幅度的。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或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当法规、规章同法律相矛盾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需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三)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情况;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部门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