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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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帮工侵权责任法律规定

关于帮工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是:帮工人义务帮工时造成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他人损害的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若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而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义务帮工受伤责任承担

帮工活动中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

一、义务帮工受伤责任承担

1、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帮工人受伤该如何赔偿

如果帮工的人因为帮他人工作身体遭受损伤,被帮工的人应该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帮工的人明确说不需要帮工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但是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的人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或者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应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义务帮工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什么

在义务帮工 人身损害赔偿 法律关系中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行为人损害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

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如果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民法典中关于劳动的规定

劳动关系因从属性劳动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的特征使其与民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但是劳动关系本身存在平等关系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的特征,为劳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民法提供了空间。纵观《民法典》条文,不乏与劳动关系存在诸多关联之处,它的颁布和实施将给劳动者权益保护带来较大影响。

1 明确性骚扰的行为界定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性骚扰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何为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如何预防和制止,上述法律并未涉及,主要见诸地方性规范和司法裁判的经验总结之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3类应当采取的合理措施,即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这些措施既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重要内容,也是致力于公平就业和反对性别歧视的重要体现。

2 促进劳动者在职务行为中的忠实勤勉义务。劳动者职务侵权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就已经得到明确,并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完全一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在采纳了这一雇主替代责任的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这种变化对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强化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对职业道德的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3 强化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被派遣劳动者职务侵权的条件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确立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改变了《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由于劳务派遣协议对雇主义务的划分存在着不确定性,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无法统一定性。因此,使用“相应的责任”包括了多种可能的责任类型和承担方式。从“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的责任”,改变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较轻的局面,打破了原先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强化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雇主的地位平等性。这种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4 缩短因重大误解对离职协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离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曾做出明确规定,双方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这一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在此基础上维持了2017年《民法总则》增加的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协议的3个月期间这一特殊因素。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得到了极大缩短,有利于尽快消除因撤销权带给劳资双方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特别是劳动者应当及时行使权利,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

5 确认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劳动关系,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转让给用人单位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在这一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当然有权请求支付报酬。而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提供的劳动属于自雇劳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属于同一主体,这两种要素不可能结成社会关系,请求支付报酬自然缺乏依据。这种以自雇劳动为典型特征的合伙关系与以受雇劳动为典型特征的劳动关系有着根本区别。《民法典》的这一条文确认了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别,也体现了劳动法理论和民法理论的共通之处。

帮工的定义司法解释

有偿帮工”的法律认定——透析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

一、引言

A没有维修资质且未经自己公司D的同意,经B公司部门经理C私下介绍,口头约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为B公司帮忙有偿维修机器。在维修过程中,A不慎被机器挤伤,B公司及时将A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一切费用。A治愈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遂诉至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生效后发生,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出现了三种观点,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有偿帮工关系”,按照《解释》第十四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按照《解释》第十一条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按照《解释》第十条处理。

本案中的法律难点是:《解释》第十四条怎样准确理解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其中的“帮工”是否包含“有偿帮工”?“有偿帮工”是否为法律认可?在确立“有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具体归属时是否需要转化或细化认定?

二、第一层分析:有偿帮工关系并非现行法律认可的法律关系,必须转化为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等进行认定

帮工,顾名思义就是无偿地提供劳务,几大权威汉语词典都这样解释和定义。帮工本身是一个生活概念、口语化概念和笼统的表层概念,必须在法律中得到落实和转化。《解释》第十三条只规定和认可“义务帮工”概念,但没有认可“有偿帮工”,原因在于:有偿帮工的情形和归责方式是复杂的,由于其有偿性,不能类同于义务帮工的归责和处理原则,应当转化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甚至是委托关系处理,否则不仅在法理上陷于混乱,也将影响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个案的处理。《解释》的精神和解释体系是一致的,第十四条的“帮工”与第十三条的“义务帮工”是一个涵义,都是指无偿地提供劳务,不能前后矛盾。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目录中,明确标明第十四条的内容要义是“义务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所以,《解释》第十四条中的“帮工”,其涵义不包含“有偿帮工”。

三、第二层分析:A为B公司修理机器是正式的承揽关系而非朋友之间私下里帮忙的行为

表面上看,A是基于朋友C的关系为B公司修理机器,但实质上,C是B公司部门经理,代表着B公司,而且A修理的也是B公司的机器。对整个事件的认定,不能被二人的朋友关系所迷惑,事件的实质是个人为公司修理机器的正式的、市场化的、有偿的、带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的承揽行为,不能因为其口头性的约定以及A是经过C介绍而修机器这两点表面上的因素而否定。承揽关系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经朋友介绍的,也可以是公司自己聘请的。本案与朋友之间私下里帮忙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用朋友之间帮忙修理电脑来类比技术人员为某公司修理机器,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四、第三层分析:不能因为维修人员没有资质或技术不精就否认承揽关系的存在,行政法调控不影响民法法律关系的认定

能否因为本案A没有专业的维修资质和证书,就否认承揽关系的存在?笔者认为,资质的有无是行政法领域调控的范畴,对没有资质的人员揽私活是行政处罚的问题,不应当影响民法侵权领域中承揽关系的认定。现实中,送修或请人上门维修的情形极其普遍,有多少维修店的维修人员有正式的资质证书?面对如此广大的维修领域,国家又设立了多少资质考试或证书?民法典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 我们能仅仅因为没有资质就否认如此之多的承揽关系吗?如果把这些没有资质的承揽关系都认定为有偿帮工,并类比适用《解释》第十四条的归责原则处理,则所谓的“被帮工人”的义务和责任急剧加大,必然导致违背常理和常识的结论发生:上门维修大家电的维修人员因自己过失造成自身伤害,“被帮工人”负全部责任?!

正因为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所以《解释》没有认可和规定“有偿帮工”,而认为“有偿帮工”应当转化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进行处理是不言自明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著名法学家王家福、谢怀栻先生撰写的《合同法》一书第254页明确指出,承揽合同的所涉事项适用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修理。就维修生活资料如家电、电脑以及生产资料如机器而言,送修和上门维修在法律关系的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承揽关系,只是就上门维修而言,被维修方在现场的配合义务、注意义务加大,维修方也有不得破坏非维修物品和被维修方环境等义务。维修人员有无资质,是工商部门和行政法关注的事,在民法中在所不问。

五、结论与深层次问题

合同法上,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甚多,但在侵权法中,与维修服务相对应的,与生活中的“有偿帮工”以及笼统意义上使用的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相对应而且可以定位或细化的,主要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义务帮工关系和委托关系等。作为一个侵权案件,A为B公司有偿维修机器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第一不可能是委托关系,因为A没有以B公司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也不针对第三人;第二不可能是义务帮工关系,因为义务帮工关系是无偿地提供劳务,偏向于非专业技术性的工作;第三不可能是雇佣关系,因为双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A独立依靠其技术进行工作,一次性(修好后)领取报酬,B公司只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控制,维修过程完全由A自主。所以,本案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适用《解释》的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的分析对解决生活中普遍的“有偿帮工”现象的依法转化和确认问题,准确界定侵权法中容易混淆的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义务帮工关系、委托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等或许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规范维修市场(承揽关系的一个方面),推进行政部门在专业资质方面工作的开展也可能是有益的。至于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合同关系和侵权法领域中法律关系之间是否需要转化,以及怎样合乎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转化的问题,因笔力和能力所限,深切盼望引起同行们的关注,共同作广泛而深入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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