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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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的计算标准(一)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超过12年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的,按12年算)2、因病或非因工伤解除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医疗补助费(不低于6个月工资,重病加50%,绝症加100%)3、不能胜任解除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超过12年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的,按12年算)4、客观变化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5、经济裁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6、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原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原经济补偿金的50%)(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总和×N=工作年限×月工资×(1+50%)×N1(三)因用人单位不订合同或合同无效赔偿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2=医疗费用×25%资料扩展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标准计算及依据(一)违法解除赔偿金=录用费用+培训费用+直接经济损失+约定的其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他赔偿费用(二)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赔偿金=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合理的调查费用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法律分析】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1、经济赔偿金则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怎么算?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的计算标准

(一)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1、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超过12年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的,按12年算)

2、因病或非因工伤解除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医疗补助费(不低于6个月工资,重病加50%,绝症加100%)

3、不能胜任解除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超过12年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的,按12年算)

4、客观变化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

5、经济裁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

6、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原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原经济补偿金的50%)

(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总和×N=工作年限×月工资×(1+50%)×N1

(三)因用人单位不订合同或合同无效赔偿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2=医疗费用×25%

资料扩展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标准计算及依据

(一)违法解除赔偿金=录用费用+培训费用+直接经济损失+约定的其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他赔偿费用

(二)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赔偿金=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合理的调查费用

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法律分析】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1、经济赔偿金则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与经济补偿金不同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经济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2、用人单位“违法”是劳动者请求赔偿金的前提,劳动者如果发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权请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备注:月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4、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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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维护公共利益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的合法权益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受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业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行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管理系统,考核结果和年度审核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七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500户(含本数)以上,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2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计划,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未列入房屋征收专项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公布复核结果。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由未经登记建筑的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资料,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经登记的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等部门核实情况并如实出具书面核实证明;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认定处理意见;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责成其派出机构提出认定处理意见;

(四)认定处理意见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并且没有投诉或者举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当事人。公示期间有投诉或者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当事人对认定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时间)前建造的,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

(二)1984年1月5日以后建造的,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建筑;

(三)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专项计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经区人民政府通过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房屋征收的区域范围;

(二)房屋价值的确定原则及程序;

(三)补偿方式;

(四)补助及奖励政策;

(五)搬迁费、安置费标准;

(六)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七)房屋所有权人认定方式;

(八)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确定方式;

(九)无法达成协议的处理方式;

(十)其国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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