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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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害之 ...,从刑法理论上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
我因修房在地里挖了一个坑,后有人不慎跌入致死,请问是否因负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25条、在公共场所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你挖坑的地点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通道上,你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最终导致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损害(受伤或者死亡),你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自己未尽责任所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即 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

非法采矿过程中导致一人死亡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吗?

一人死亡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尚不构成重大事故,也就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中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

从刑法理论上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结果的业务的人员,即该罪中的“业务”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可能性,这也是区别与其他“业务”(如侵占类)身份的标志。因而,有学者指出该罪的主体属身份犯。世界各国立法中对该类型犯罪的设置各有不同,有的没有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是作为一般过失犯罪论处,如《德国刑法》。有的则在过失致死伤罪之外,另规定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的条款为《刑法》第134条和第139条,该两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主体是不同的。

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

第二,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

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据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害之后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条后面增加了一条,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属于安全类事故,因而该条应适用于《刑法》第134条之情形。从本条规定看,应当属于一种法律拟制,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不报或谎报而造成的损失,事实上是责任事故后果的延伸。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关方面报告的资格,即行为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张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而此时,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出于各种利益原因,不报或谎报致使损害结果失控、加重。因此,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责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与事故的发生无关(本身是事故制造者则适用《刑法》第134条,而不报、谎报行为便作为情节了),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应履行职务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职务的,法定的“负有报告义务”的人,是以一定的职务,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的情况。因此,适用《刑法》第139条第2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

《刑法》原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删去了“不服管理”内容,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加重情节另款规定,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条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情节严重的”也成为该罪客观行为之内容。

私人或政府挖的水池至人死亡是否有法律责任

在公众活动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区域或场所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如果该水池没有设置提醒警告标志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指使他人挖坑塌方把人砸死是否构成犯罪

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报警好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了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就算调查下来不够成犯罪,民事责任也逃不掉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

河道乱挖导致人溺亡,安监局有责任吗

有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损害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非法挖掘取土有哪条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 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扩展资料:

案例

多次违法采挖山林,取土销售后牟利。经湖南省汉寿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曾勇峰罚金5万元。

2012年5月,曾勇峰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在某居委会集体所属的山林采挖取土,并将泥土以每车40元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公路建设施工方,致使该居委会的两块共计7.68亩经济林地原有植被和表土层被全部挖走,林地变为空坪。

013年6月,曾勇峰在仍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再次雇人在居委会所属的另一片集体山林采挖取土,以每车50元的价格将土销售。曾勇峰违法取土,导致该片4.608亩经济林地原有植被和地形地貌完全改变。案发后,曾勇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违法挖山取泥土 破坏农地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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