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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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和合理运输义务,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义务,我国的《民航法》等国内立法过程中借鉴吸收了华沙体系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在责任制度上,旅客伤亡、行李损坏、货物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制,延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但责任限额远比华沙体系及现行的承运人实行的标准低,且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适用不同的限额,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托运人有什么责任和义务?

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航空运输作为一种

新的交通运输类别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距今只有百余年历史,其产品表现为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中的延续,产品

形态是运输对象的在空间上的位移,通过航空运输使用人的购买完成其商品属性。航空运输可

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航空旅客运输、行李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类别。

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

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主体是指参与航空运输活动

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

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和合理运输义务,

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

义务。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

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在形式上以合法获得承运人填开的航空运输凭证为航

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航空运输合同种存在大量格式条款。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

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

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航空运输国际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主要标志就是“华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华沙体系

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

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它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统一了运输凭证、运输条件、运输责任

和赔偿诉讼等有关国际运输各项主要问题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民航法》等国内立法过程中借

鉴吸收了华沙体系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在责任制度上,旅客伤亡、行李损坏、货物损害实行严

格责任制,延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但责任限额远比华沙体系及现行的承运人实行的标准低

,且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适用不同的限额。

航空运输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它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

后订立的。航空运输使用人依照约定支付使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对价,承运人向航空运输使用人

出具运输凭证,合同即告成立,而它的生效则要经过法定的确认程序。航空运输合同的完成以

旅客到达运送目的地和托运货物的交付为标志。在航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合同

进行变更和解除,其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合同当事人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航空运

输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范围内,赔

偿对象上仅限于财产损失。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未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托运人

托运货物违反如实申报义务、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

担赔偿责任。收货人未及时领取货物,应当按规定承担货物的保管费。对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

运费应当补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航空运输领域,《华沙公约》对承运人责任采取了

传统的以过错为责任前提的归责原则,即对航空运输造成的损害赔偿,仍然以承运人是否有过

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在具体归责的时候,采用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华

沙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1)旅客人身伤亡;(2)行李、货物灭失

、损坏;(3)延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

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

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对旅客托运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或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毁灭、

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有正当理

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

成的损失既是承运人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是承运人侵犯旅客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存在责任竞合。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无论何人就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

也无论其根据航空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还是根据民航法或者有

关的国际公约提起诉讼,均只能依照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起诉讼。航空运输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领域的应用目前集中在电子客票,电子客票是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表

现。电子合同是一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书面合同,承诺人通过数据信息形式发送要约,采用

到达生效主义,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处合同当即成立,并经承诺人确认生效。但是电子客票在

我国现行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其订立程序也和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有待通过法律修订

解决。

航空货运物流合同签订应注意什么?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之间,依法就提供并完成以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达成的协议。

空承运人是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法》第92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

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因此,航空承运人只能是取得航空运输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

人,所谓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人。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

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缔约承运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货物托运人是指与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要求使用航空器运输特定货物的当事人,它可以是法人,其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个人等。

收货人是航空运输合同指定的货物被运送至约定地点后提取货物的当事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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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标准合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包含大量格式条款,合同的形式和条款基本上都是由承运人依法律、行业惯例、经营需要单方预先制定

的,国家对这些条款要加以审核,既要保护航空运输企业的利益,又要保护托运人的利益,这体现了国家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监管和控制。因此说航空货物运输合

同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

2、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并且其义务具有对应性,这体现了它的双务性,托运人需为其得到的运输服务支付报酬,这体现了它的有偿性。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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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托运人利用航空运输方式运送货物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填交航空货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

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托运人填交的航空货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

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此外,托运人可以与承运人订立包机运输合同。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写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

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承运人和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

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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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

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

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航空货运单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航空货运单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我国境内,而在境外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3、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我国境内,货运单上应载明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并明确载明有关声明。

(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采用航空货运单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两种书面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一般而言,合同内容包括以下条款:

(三)包机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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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

1、托运人的义务

1)托运人应认真填写航空货运单,对货运单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货运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托运人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2)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先填交包机申请书,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3)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4)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单位、姓名和详细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5)托运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6)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接受航空承运人对航空货运单进行查核,在必要时,托运人还应接受承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7)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8)托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是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9)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2、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2)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

3)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30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30日,仍无人提取或者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4)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3、收货人的义务

1)收货人在接到提货通知后,应持提货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逾期提取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

2)

托运货物发生损失,收货人最迟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货物发生延误的,收货人最迟应自货物交付或者处理之日起21日内提出异议。收货人应将

所提异议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收货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但承运人有欺诈行为的情形除外。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

1、承运人的主要违约责任

1)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如果是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

规定赔偿;除上述情况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但由于以下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货物的合理损耗;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

2)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3)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1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4)免责条件。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损灭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5)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6)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2、托运人的主要违约责任

1)签订包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后,包机人因故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按规定交付退包费,并承担在此之前,承运人已经发生的调机等项费用。

2)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3)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收货人的责任

1)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的,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收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逾期提取的,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60日内处理。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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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托运人对已承运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应当提供原托运人出具的书面要求、个人有效证件和货运单托运人联。要求变更运输的货物,应是一张货运单填写的全部货物。

对托运人的变更要求,只要符合条件的,航空承运人都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对于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

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航空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根据包机合同约定的运输,本规则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包机客票的条款中所载明的内容。第三条 本规则内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承运人”,是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者约定承运该客票上所载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三)“承运人规定”,是指承运人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进行管理、依法制定而公布的并于填开客票之日起有效的规定,包括有效的适用票价。

(四)“授权代理人”,是指被承运人指定并代表该承运人,为其航班并经授权后为其他航空承运人的航班销售航空旅客运输的旅客销售代理人。

(五)“旅客”,是指除机组成员以外经承运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载运或者已经载运的任何人。

(六)“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乘机联和旅客联。

(七)“连续客票”,是指填开给旅客与另一本客票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八)“旅客联”,是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并始终由旅客持有。

(九)“乘机联”,是指客票中标明“运输有效”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日”,是指日历日,包括每周的七日。但给旅客发通知时,通知发出日不计算在内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确定客票有效期限时,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均不计算在内。

(十一)“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十二)“托运行李”,是指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十三)“非托运行李”,是指除旅客托运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十四)“行李牌识别联”,是指由承运人专为识别托运行李发给旅客的凭据。

(十五)“约定经停地点”,是指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外,在客票或者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内列明作为旅客旅行路线上预定经停的地点。

(十六)“中途分程”,是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间旅行时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个地点的旅程间断。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章 客票第五条 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只向持有由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填开的客票的旅客提供运输。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条件部分条款的摘述。第六条 客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客姓名;

(二)出票人名称、出票时间和地点;

(三)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四)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约定经停地点;

(五)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第七条 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为每一旅客单独填开客票。第八条 客票不得转让。客票不是由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运人可依规定向出示该客票的人提供运输或者退款。承运人对原客票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担责任。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9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的管理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内航空运输及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国内航空运输。

本规则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销售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三)“地面服务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四)“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五)“团体旅客”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

(六)“儿童”指年龄满两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七)“婴儿”指年龄不满两周岁的人。

(八)“定座”指对旅客预定的座位、舱位等级或对行李的重量、体积的预留。

(九)“合同单位”指与承运人签订定座、购票合同的单位。

(十)“航班”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十一)“旅客定座单”指旅客购票前必须填写的供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据以办理定座和填开客票的业务单据。

(十二)“有效身份证件”指旅客购票和乘机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部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学生证、户口簿等证件。

(十三)“客票”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四)“联程客票”指列明有两个(含)以上航班的客票。

(十五)“来回程客票”指从出发地至目的地并按原航程返回原出发地的客票。

(十六)“定期客票”指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七)“不定期客票”指未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八)“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九)“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二十)“误机”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未能乘机。

(二十一)“漏乘”指旅客在航班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时未搭乘上指定的航班。

(二十二)“错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航班。

(二十三)“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二十四)“托运行李”指旅客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李。

(二十五)“自理行李”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六)“随身携带物品”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携带乘机的零星小件物品。

(二十七)“行李牌”指识别行李的标志和旅客领取托运行李的凭证。

(二十八)“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第四条 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不得任意变更。但承运人为保证飞行安全、急救等特殊需要,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第二章 定座第五条 旅客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

承运人可规定航班开始和截止接受定座的时限,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航班的定座。

不定期客票应在向承运人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

合同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定座。第六条 已经定妥的座位,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客票,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应予以保留。

承运人应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舱位等级提供座位。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的管理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第二章 货物托运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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