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1、协商解决,就是双方都在有心里底线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建议,经过谈判达成一致,如果不能达成一致那就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所以说,既然已经协商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了,那就应该有结论了,这里给予仲裁可能裁决,单位应给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经济补偿金(一年折抵一个月,未满半年算半个月)+协商解除前的一个月工资作为通知解除补偿,如果有其他违法之处,可以协商补偿或赔偿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2、补充制作合同,需要当事人均签章,而且当时应该一式多份,如果未给予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失业金的问题我无法给予意见,个人建议回忆后尽如实填写。
员工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员工协商 解除合同 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的 经济补偿金 是多少 1、 解除劳动合同 对劳动者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2、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 工资 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4、经劳动 合同当事人 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7、 劳动合同 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8、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9、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10、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若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之间要求解除合同的话,也不是不可以。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此时要求解除合同其实也是需要满足规定的情形。当然在一些情况下,虽然是职工要求解除合同的,但同时却可以要求单位作出补偿,也就是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只要各方达成合意,劳动合同就可解除。因此,用人单位常常利用“协商解除”达到辞退劳动者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的目的。
正因为协商解除的自主性强,很多用人单位不会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事后劳动者反悔的情况下,会通过仲裁等手段要求企业补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那么,在双方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协议是否有效呢?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但是,协商解除利用职权多给钱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仍有争议。
实践观点
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单位和劳动者自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低于上述标准的,劳动者反悔主张补差时,司法实践中有两类处理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可以约定低于标准的数额,否则就是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严认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就代表合意优先,协议签订后,劳动者无权反悔要求补齐差额,否则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当利用,会打击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积极性。
案例观点
案例1
(2016)粤03民终3441号:
“本院认为,周与胜确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约定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且周与胜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不足额部分追索的权利,故宝迪公司仍应按法定标准补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宝迪公司向周与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2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案例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从严审核约定条款,并倾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解释的的态度。
案例2
(2014)杭西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自述与被告协商两天后方签订上述协议,可见签订上述协议系原告充分考虑的结果,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45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87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时,用人单位不仅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也可低于法定标准接受经济补偿金直至放弃全部经济补偿金,此属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律师建议
根据律师查找的司法判例大数据显示,大部分法院还是认可“约定经济补偿可以低于法定标准”的观点,但部分地区法院存在从严审判的倾向。因此律师建议:
(1)在协议文本中避免出现“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类的表述。
(2)在协议中,除应明确约定补偿金额外,还应设置无争议条款,表明劳动者工作期间所有事项再无争议,劳动者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其他补偿或赔偿。
(3)协议中注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