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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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丁一与其他四名同学一起决定到观景湖玩水的行为,应当属于邀约行为,五人均为十六、七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到下湖游泳具有危险性,五人明知该湖禁止游泳,自身又不会游泳,在深夜、酒后下湖玩水练习游泳,使危险性明显增加,五人邀约参加危险行为,与丁一不慎滑入深水区,导致悲剧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丁一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四名同学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相约去游泳,其中一个被淹死了,同伴要担责吗?

这是个案例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你可以看一下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案情显示,丁一、刘宏、苏青、陈文、赵华为同学关系。2020年5月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的一天,五人相约聚餐饮酒至晚上十一点多。散场后,五人并没有回家,而是趁着酒兴来到公园的湖中游泳。五人将衣服脱在“湖深危险 禁止游泳”警示牌下,纷纷下水。丁一不小心滑入深水区,在场同伴立即呼救、打电话报警,救援队赶到现场,将丁一打捞上岸,其已经失去生命体征。丁一的父母遂将观景湖的管理单位水务局、街道办、下水同伴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索要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该湖为开放性生态观景湖,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水务局和街道办作为观景湖的管理人,仅对该湖水利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入公园游玩的人,管理人已在湖边多处醒目位置安装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尽了安全提示义务,故水务局、街道办对丁一的溺水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丁一与其他四名同学一起决定到观景湖玩水的行为,应当属于邀约行为,五人均为十六、七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到下湖游泳具有危险性,五人明知该湖禁止游泳,自身又不会游泳,在深夜、酒后下湖玩水练习游泳,使危险性明显增加,五人邀约参加危险行为,与丁一不慎滑入深水区,导致悲剧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丁一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四名同学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判决刘宏、苏青、陈文、赵华共同承担10%的连带偿赔偿责任,共计84658元,鉴于四人均为未成年人,由四人的监护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大好年华不幸溺亡,令人心痛。但家庭监管和孩子自身安全防范意识的缺失,是更应该反思的地方。承办法官表示,生命的逝去值得我们每个人警醒,社会、家庭、学校、各职能部门等都要重视起来,加强未成年人安全防范意识,别让悲剧一再发生。(文中均为化名)

朋友溺水身亡朋友同行责任

若不存在他人侵权行为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受害人溺水身亡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的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再根据实际情况是否追究同行者和水池管理者的责任。

法律依据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小孩溺水一人溺亡其他家长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小孩玩耍,一个孩子溺亡,属于个人行为的,其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他家长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为孩子玩闹,有过错导致的溺亡,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扩展资料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广西8名中学生到水库游泳,4人溺亡,同行者是否需要担责?

广西8名中学生到水库游泳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4人溺亡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同行者肯定要承担相应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的责任的,因为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我们都知道学校也是三令五申禁止学生去游泳的,但是依然有这么多不听话的孩子,去贪图一时的尽兴,浪费自己的生命,这一次事故的发生,不但直接导致4名中学生丧生于水库中,而且对于这4个中学生的家庭来说也是一次非常沉重的打击,我们也相信经过这件事情之后,对于更多的中学生来说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

一、保证好自己的生命安全

我们也希望有越来越多的人能够认清楚这一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远离这种危险的地方,只有这样才可以让我们的生命安全得以保证,同时我们也应该树立起危险意识才行,特别是夏天来临的时候一定要远离水库,尽管说在水库里游泳是非常开心的一件事,但是如果为此搭上自己的生命的话,那就有点得不偿失了,我们也希望每个人都能够记住这一点。

二、监督好身边的每一个未成年人

同时我们也应该监督好身边的每一个未成年人才行,因为我们都知道未成年人的价值观还不完善,更加的贪玩,如果未成年人游泳的话,一定要在成年人的陪同之下进行游玩才更安全。其实最简单的就是想要避免此类溺亡事故的发生,唯一的方法就是远离郊野河流。

三、不要贸然下水

会游泳的人也一定要认清楚自己的水平才行,千万不要以为自己游泳特别的好就贸然下水,这样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的,我们都知道野外的水库水下环境是非常的复杂而且凶险的,稍有不慎就可能搭上自己的生命,因此我们也一定要学会保护好自己才行,只有这样才可以让我们的社会更加的美好,让我们的父母不再担心。

15岁少年在淄川留仙湖划船时落水身亡,同行者需承担哪些责任?

导语

外出游玩一定要注意自身安全,提高防范意识,杜绝一切危险行为。如果将自己的安全不当回事,那么最终受伤害的只能是自己。15岁少年在淄川留仙湖划船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落水,最终导致身亡。对此同伴是否有义务承担责任,又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这还需要根据案发时的具体状况进一步去判断。

案件发生

3月13日下午时分,淄川留仙湖内衣15岁少年不慎落水。在场人员立即拨打淄博城际救援队的电话,接到求助电话之后,救援队出发前往景区。到达景区之后,组织救援力量,协调各种营救工具,最终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营救,成功把溺水少年救上岸,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根据淄博城际救援队队长杨志光介绍,他们抵达案发现场时少年已经沉入水底。事发地点距离岸边相距较远,足足有20多米,水深更是有4米,这给他们的救援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他们乘坐汽艇在事发区域进行打捞,经过一番努力将少年营救上岸。可是打捞上岸之后,发现少年已经没有生命体征。送往医院之后,经过半个小时的抢救,少年依旧没有恢复心跳和呼吸,这也宣告少年的死亡。

这名15岁的少年,在当天和3名少年约好去景区游玩。他们分成两组,两两一组分别租赁一艘观光船在留仙湖内游玩。游玩的过程中,该名少年在从自己所在船跳往另一艘船的时候发生意外,不慎落水。

案件分析

1、相约游玩是否必然产生安全注意义务

如果依然按照先行危险行为理论,则相约出游并不必然产生安全注意义务。先行行为理论强调先行行为明显地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危险,因而行为人对此负担安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相约出游和共同饮酒行为不同,相约出游这一先行行为并不必然使得当事人陷入一定的危险境地,因此也不必然产生注意义务。因此,判断相约游玩的同行者是否负担注意义务需要考量游玩活动的危险性。例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当事人相约去河里游泳,且被害人并不会游泳,可认定为这一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溺水的危险之中,因此同伴对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驴友相约进行户外活动的情况下,由于此类户外活动多为攀岩、登山、穿越丛林沟壑等野外活动,其危险系数较高,实务中也常常发生“驴友登山坠亡”、“驴友被山洪冲走”、“驴友丛林失联”等情况,因此认定驴友之间存在安全注意义务也较为合理。在2006年广西南宁发生的“中国驴友第一案”中,一审判决驴友对被害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意外死亡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从而改判驴友承担公平责任。二审法院虽未专门论述驴友相互之间是否负有救助义务,但裁判理由中“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实际上也含蓄地认可了驴友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

当然,实践中也不能过分扩张先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危险性”,例如朋友之间相约逛街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否可以认为相约逛街这一先行行为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同伴产生了对被害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这属于对“先行危险行为”的不当扩张,对于日常的、并不明显开启或维持危险境地的情谊行为并不能纳入“先行危险行为”的范围,否则,这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社交活动,限制人际关系的发展。

另外,在上述最后一个案例中,法官认为“驴头”应当对驴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为“驴头”属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笔者在“共同饮酒”案例中已论述该款仅适用于面向公众的社会性活动的组织者,其义务应当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义务相当。驴友相约户外活动一般为自发的、非营利性的活动,且团队封闭性较强,并非面向普通公众,“驴头”在其中可能担任召集人角色,且自愿承担如规划路线、人员安排、物资准备等责任,但并不能将“驴头”自愿承担的责任转化为负担更严苛的法律义务。本文认为,援引此条要求“驴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妥当。(内容援引作者文亚东)

2、相约出游造成人身伤亡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

在论述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之同饮者责任时,笔者主张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理由在于饮酒者自身存在过错。那么,是否在相约游玩造成人身伤亡时,公平责任也无适用空间?本文认为,既然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若满足这一条件,公平责任即可适用。相约游玩造成人身伤亡时,被害人并非总是存在过错,以前述提到的“中国驴友第一案”为例,被害人因山洪暴发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且其他驴友也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判决其他驴友承担公平责任。

还应注意的是,适用公平原则还需要行为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包括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一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学生溺水死亡同行人有责任吗 ;二是存在事实上的某种关联。[4]这种事实上的关联无须达到侵权责任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但也要求行为人的确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风险,使得被害人遭受损害的概率增加,因此公平责任并非可以随意裁断,有的法官认为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时间或者地点上的联系即可适用公平责任,造成了实践中常常出现“和稀泥”的判决。(内容援引作者文亚东)

3、相约出游造成人身伤亡之同游者责任的裁判思路

与共同饮酒不同的是,法官在裁判相约出游发生人身伤亡案件中的同游者责任时,首先,需要判断同游者是否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在某些日常的、并不明显开启或维持一定的危险的游玩活动中,同游者对彼此并不负担注意义务,因此,便无所谓赔偿责任了。其次,若同游者负有注意义务,则需要判断其是否完全履行该义务。是否完全履行注意义务不是依据救助结果来判断的,而是综合同游者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全部的行为来判断,若同游者确实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应该结合其未尽注意义务的程度,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内容援引作者文亚东)

综上所述,这起案件中,陪同者是否需要负责还需要根据一些具体细节进行判断。但是根据报道信息来看,是不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的。

结语

俗语说“阎王门前无老少”,千万要注意人身安全,切莫导致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发生。生命只有一次,作为父母、老师的需要多培养孩子安全意识,孩子本人也要明白“安全无小事”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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