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死亡实例
【交通肇事逃逸案例】逃逸导致死亡的案例
案情介绍:2001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交通肇事死亡实例 ,被告人罗某某驾驶 桑塔纳 出租汽车交通肇事死亡实例 ,沿本市 汉 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昌路时,撞上了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骑车人孙某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罗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二三分钟后,已经苏醒并正在爬起来的孙某某被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对罗某某提起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大货车的撞击,大货车司机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某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及《某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逃 逸行 为,就不会发生后车撞击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大卡车的撞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孙某某因得不到抢救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因为高某某的行为才发生了孙某某死亡的结果。罗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联系,但不是原因,只有高某某的行为才与最后结果产生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对罗某某适用“因逃 逸致 人死亡”的法律条文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交警支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段即罗某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同等责任;后段即大货车驾驶员高某某将被害人撞死,罗某某负主责,高某某负次责。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由于罗某某的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联系。但是,被告人罗某某撞击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害人已经在慢慢爬起,这说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在负有过错责任的高某某的介入下,才产生了被害人被撞死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被告人罗某某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案发后,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罗某某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单位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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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有关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例1、2010年4月1日12时30分,熊振民驾驶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AR1088号卧铺客车(载乘41人),从昆明新南站发车驶往广东珠海。14时35分许,熊振民驾车沿国道326线途经石林驶往弥勒方向至1177公里加700米路段,在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交通肇事死亡实例 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遇何志刚驾驶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GY1150号客车(载乘19人),两车临近交会,何志刚避让时车辆向左侧滑,熊振民所驾车车头前部与何志刚所驾车辆车身右前部在弥勒至石林方向下坡路段车行道内相撞,随后两车又与道路西侧钢质波形防护栏相撞,造成云GY1150号车内10名乘车人死亡,其交通肇事死亡实例 他人员2人重伤、5人轻伤、5人轻微伤,两辆客车及道路防护设施严重损坏。 经过公安机关深入调查后查明,熊振民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经弯道、划有中心双实线路段,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该路段限制时速40公里,熊驾车辆时速约46公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志刚驾驶车辆未在雨天弯道行驶时提前减速慢行,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时速约63公里,超速57.5%)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熊振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振民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于2010年4月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现已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2、2010年4月7日晚9时许,北海往铁山港一级公路一号桥附近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沪牌轿车当时从北海机场方向向市区行驶,当行驶至一号桥附近时,由于此路段没有路灯,司机没有看到前面道路中间的隔离带,车子一下冲上了隔离带的缓坡,由于车速过快,轿车飞向空中,翻滚砸向相向而来的桂E轿车。挂沪牌轿车上除司机外的3名乘员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