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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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邻居采光问题

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以冬至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房子最底层窗户)为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不动产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的相邻各方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光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合理利用土地,改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和各地习惯,对建筑物采光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如下意见:

1、城乡建筑物应符合规划要求,合理利用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得影响相邻方的采光。

2、建筑物的采光应保证冬至日午间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或者全天有效日照时间累计不少于两小时。

日照时间的认定,应在冬至日进行实地测量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测算鉴定。

被遮挡建筑物窗户底沿应距地面一米以上,其面积大于规定标准(室内面积的七分之一)的,按规定标准计算。

3、按原基原高翻建房屋影响相邻方采光,或者被遮挡建筑物是在遮挡建筑物建成之后兴建的,不认定为侵权。

4、被遮挡建筑物是违章建筑的,其采光请求不予保护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遮挡物是违章建筑的,不得兴建,已兴建的应当拆除。

5、按城市总体规划设计的建筑物影响相邻方采光的,应允许兴建。但兴建方应为对方解决取暖、照明、调换住房或者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受影响建筑物的居住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一百元至二百元;被遮挡建筑物列入拆迁范围的,酌情补偿;补偿后列入拆迁范围的,不再返还补偿费。

两方以上建筑物共同造成影响他方建筑物采光的,应由侵权的各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本意见中"建筑物"是指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不超过30度的建筑物(即北正房)。

最高院没有.

采光纠纷案,二审推翻一审的判决概率有多少

全国二审改判的难度非常大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要看具体案情及律师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住房由于被其他工程的修建,而挡住彩光,不能正常生活,希望得到解决……

看完你就明白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了 采光权案件审理之我见 一、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性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加大了采光权案件审理的难度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相邻关系会越来越被人重视。相邻关系,即相邻财产关系,指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所包含的权利,称为相邻权。相邻权是基于相邻的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是一种带有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利益。 目前,法院审理采光权案件,主要以四部法律为依据:一是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是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四是规划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以上四部法律对相邻权包括采光权的规定太笼统,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难度。 实践中,由于关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侵害了邻人的通风采光权,法律条文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给予明确解释,故法院处理因通风、采光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根据当地土地利用、建筑规划、居民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进行,很难适应现实中错综复杂的采光权纠纷案,在合理维护当事人权益、息讼解纷上面,明显看出捉襟见肘的尴尬。 举一例说明,笔者所在的山西省忻州市城关的焦某和李某系南北邻居,焦于1996年4月开始建筑二层楼房,6月下旬,李某以焦家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拦焦施工,焦家的工程队被迫拆除二楼打顶的模型、支架,停止施工,焦与李因此对簿公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焦家的建房有四方面不合法:1.焦家新建房事实上影响了李家的采光;2.焦家建房是按平房办理的申批手续,却盖成了二层小楼;3.焦家建房未按规定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焦家建筑属违法建筑;4.焦家地皮系转让,并非土地局直接批准,买卖土地的有关批件和税契手续焦并未向法院提供,而焦所提供的建楼房地产地基手续复印件系伪证。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解,焦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基本精神是:原被告建筑物处于非建筑区域,参照忻州市人民政府忻政发[1992]96号文件精神?下面简称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日照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2倍,依此做出了有关判决。判后,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法院依96号文件第12条之规定,函告市建设局,该局做出解释认为:该房屋系砖厂拍卖的,当时砖厂拍卖房屋时是以平房建筑规划的建筑区,现在个别住户建楼房势必影响相邻住房的采光,与原规划不符。二审根据96号文件精神及忻州市建设局对此文件的解释,依据“日照间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5倍”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判决。焦仍不服,进行申诉。申诉期间,焦提供了市建设局1999年5月30日出具的“焦、李建房采光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建设工程从建房开始一直至今,均未到我局办理规划手续,施工手续,放验线手续,监督手续,不属我局批准的建设工程。故对其双方因建房发生的采光纠纷我局不予解释。此以前采光距离的解释一律以本文精神为准”的说明,案件一波三折,原因何在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 忻政发[1992]96号文件第8条早有规定:“市建设局、以及取得市建设局授权发‘两证’的镇建设管理派出机构,审批‘两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要对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及建筑后退红线距离认真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用地及建设,否则不予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但在我们受理采光纠纷案件中,大量地存在当事人没有“两证”的情况,本来属于违法,却强调让法律保护其采光权。而这类纠纷的处理又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法院必须慎之又慎,一方面在强调依法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确权,另一方面则希望诉讼主体都能提高法律意识,重视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定要求,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纠葛。 二、采光权案件审理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存在误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效力逐级降低。在审理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案件时,国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仅有建设部有关各地经纬度不同规定的比例,如规定山西太原是1∶1.5,大同是1∶1.5至1∶1.7,其依据是冬至日正午十二时太阳满窗户照射不少于一小时,按照实践中的实际测量,忻州城区要达到这个标准,居住建筑间距?新建筑与受影响建筑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一点九八倍。而我区忻州、定襄等地政府部门在城市中规定了1∶1.2的比例,有些审判员照此依据判案,也有一些审判人员则按1∶1.5办案,这就形成了执行一部规章、产生两种结果的现象。关于此,我们应进一步明确: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参照;对于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的,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笔者认为,在相邻权案件审理中,应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1.严格依法定原则处理相邻权纠纷。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就规定了处理相邻权纠纷的法定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要从有利于生活出发,为群众生活提供方便,做到既维护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又便利群众的生活。 2.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息诉解纷。 法律只是一种制度范畴的上层建筑,要想穷尽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似乎并不现实。在法律尚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我们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要依法加大调解力度,妥善解决民间纠纷。如上述案例中,难道焦先生就因对房屋的高度存在异议而使建筑工程搁置四年之久甚至更长时间而不再盖了吗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法院依法定原则,是否应当判决将这所有的违法建筑都拆除呢?这与民法中规定的法定原则又是相违背的。为此,法官就此提出调解方案:焦某在室内高度达到2.8米处封顶,对李的采光影响并不大,房子也可建起来,侵权部分可以酌情赔偿。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开发规模逐渐扩大,建筑物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采光权纠纷大多是以群体诉讼的方式出现,向人民法院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采光权问题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物权法是纳入到相邻权的范畴里的。 近年来,乌市部分基层法院相继审理了许多基于采光权纠纷产生的民事案件。仅新市区法院年审理此类案件就达数十件之多。由于遮挡阳光的均为新建建筑,且多是高层建筑,因此周围居民阻挠施工,甚至发生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邻采光权纠纷谈一点浅显的看法。 一、相邻采光纠纷的成因 相邻关系采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利用日照光和自然光进行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活动而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采光权是相互毗邻不动产所有、占有、使用权人的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我国《物权法》第84条就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采光权之所以列入相邻关系中,是因为采光纠纷的形成与否由相邻建筑的高低决定,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内容是要求他方提供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便利,这种便利包含有采光在内;客体表现是不动产,实际上采光纠纷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所产生的利益。 相邻关系情况复杂,因而形成采光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法》规定,建筑房屋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不仅有利于节约土地,而且有利于长期发展,便于管理。而现实的城镇规划不是落后就是规划不当,由于城镇建设划图,确定了建房的排位座落,而对房屋的高度没有统一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住房条件的要求越来越高,多数建筑往高层发展,以往的规划显然已经落后。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只注意收费,很少到现场勘验,不勘验就不了解四邻情况,不能客观考虑房屋高度,仅凭一份意向报告就审批,从而引发了采光纠纷。这是规划部门引起的。其次,是各种规范失调引起的。依照国家建设部门的规定,修建房屋必须由规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审批,设计部门设计,施工部门报标等。而现有各单位之间未能协调一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给相邻采光带来一定的隐患。土地部门未经规划即对土地使用进行审批,规划部门未经审批土地就规划建房,相互越权,使统一政策没有落到实处,使修建房屋处于无政府状态,为相邻关系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加剧了采光纠纷的形成。第三,土地资源的匮乏,使纠纷不断增多。随着城镇建设用地日趋紧张,国家从宏观上加强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管理,使城镇土地资源更加匮乏,修建房屋需用土地与国家严格限制土地审批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居民单位在满足不了自己需要的情况下,就在原有的土地上进行修建,随意向高空发展,无节制的发展产生了采光纠纷。第四,法制观念淡薄。相邻关系一般来说是相互提供便利,以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之目的,而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相邻关系知者甚少,只讲个人利益,不顾他人利益,甚至损人利己,在自己不动产内行使权利,对相邻一方构成损害。第五,违章建筑增多而影响采光。违章建筑是指未经规划或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违反法律法规新建的房屋等。近年来,由于部分单位和个人为了自己利益,在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情况下,违法而擅自建筑的情形时有发生。违章者明知自己无权建筑,经与土地所有者私下协商,暗箱操作达成转让协议,强行施工,从而影响了相邻方的利益。 二、相邻采光纠纷的管辖 采光纠纷是由相邻一方建筑物而形成的,对其管辖,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依法处理。 对于违章建筑或超出审批范围的建筑物引起的相邻采光纠纷,原则上应由政府城建部门依法处理,限期予以拆除。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可由政府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由人民法院来受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是这样规定的:“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对于经有关机关合法审批建造的建筑物而产生的纠纷,同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积极受理。因为:(1)采光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采光纠纷的特征是:基于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而产生,主体是相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用、使用权人,客体不是所有权客体本身,而是使用时引起的相互涉邻利益;内容是相邻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不实施某种行为给予便利。采光受到影响是由相邻建筑物引起,因而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当事人,应该使其建造与相邻人房屋或其建筑保持适当的距离,当修建的建筑物妨害相邻人的房屋或建筑物采光时,相邻人有权请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2)相邻采光纠纷属民事调整范围。采光纠纷是物权的范畴,《物权法》把采光列入相邻关系之列,符合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相邻关系本身是给予便利,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一方要求相邻一方提供便利,提供便利者对自己所有权进行限制,要求提供者则是受益者,是自己的所有权得到延伸,依照公平原则,受到限制者应得到一定补偿,受益者应该给予补偿。故采光纠纷人民法院应予管辖。 例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审理的一起48户居民“阳光诉讼案”. 2007年2月,48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居民们一纸诉状,将房地产开发商告上了法庭。他们响亮的喊出:“为了不住在终日不见阳光的阴影里,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为此,他们将开发商新疆某单位告上法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4年4月被告开发位于新市区河南路一住宅小区,其中有两幢与原告居住的小区相邻,被告开发的小区均为高层住宅,楼高为18层。被告在开工初期,原告曾与被告工地人员协调过,被告讲述该楼为8层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楼层越盖越高,原告居住的房屋渐渐没有了日照,到了10月被告开发的楼全面封顶,18层高的两幢大楼,遮挡了48户居民的采光,造成原告终日无光,大白天靠人工光源生活。 居民们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该小区时视邻里间的权利与不顾,非法剥夺48户居民的采光权以获取利益,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损害,以致该幢住宅终日不见阳光,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 据介绍,居民们在起诉前,曾多次找开发商协商,又到市委、市政府上访,还找到市规划局等部门。因多次协商无果,再次上访。后被有关部门劝阻。从开始挖地基,居民们和开发商就为采光问题吵吵闹闹,久拖不决直到大楼封顶,居民们现有的充足室内阳光,被两幢18层高楼遮挡奕成终日要开着电灯照明,冬天室内享受不到多少阳光的痛苦。 居民们万般无奈,只得请律师上法庭讨公道。 起诉后,居民们担心自己的权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相继到乌鲁木齐市政府职能部门投诉、上访,在了解了具体案情后,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协商。 此案引起了新市区法院的高度重视,承办此案的法官,民一庭副庭长关菱一面认真查阅卷宗,多次到现场实地勘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前就为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由于此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做了安抚和解释工作,原、被告的矛盾基本化解。走访调查了开发商、市规划局等部门。向他们了解情况,并向他们宣传和详细解释法律关于相邻权案件的关规定,以案说法,明确指出他们的侵权行为的违法。另一方面,法官耐心的给居民们做思想工作,法官经过数次苦口婆心的工作,使开发商拿出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开发商愿意给48户居民提供置换房屋,居民们听后,都表示满意,目前双方已就置换事宜进入协商阶段。终于使双方“冰雪消融”,48户居民们的权益得到了保护。9月6日,开庭前他们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案结事了,看似平常,却是当事人对于审理他们案件 法官最为朴实、最为强烈和最为急切的期盼。在我们国家,诉讼通常是最后不得已而为之的纠纷解决方式。矛盾在发展到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并且对立双方的情绪大都已经相当激化,这往往就会成为“案结事不了”的原因之一。 依靠法律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无疑是非常幸运的——长时间的争执、化不了的怨气、解不开的心结,都将随着案件的审结而散去,不得安宁的生活秩序将回归正轨,紧张别扭的人际关系将恢复常态,不用再终日为官司而愁苦。 一位居民委员会大娘表示:“我们没有钱再买房搬家,子子孙孙都要在这里住下去,要那么点钱有什么用?没有阳光的日子,将是最令人痛苦的生活!”另一位老大妈对笔者说:“年纪大的人好闹个腰腿疼之类的病,到冬天必须在屋里晒晒太阳才舒服。我们老年人已经没有别的什么东西好享受了,就这么点阳光,还要被剥夺走吗?是法院为我们作主,给我们彻底解决了问题,搬到新楼房,我们会享受到生命之光,会幸福的生活。” 三、相邻采光纠纷处理的原则 随着人们对居住条件的要求逐步提高,特别是在北方,居室的阳光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前些年,人们在选择住房时多考虑面积大不大,房间布局是否合理。如今,人们更重视居住的环境氛围是否良好,除文化氛围外,空气阳光是最重要的必选条件之一。现在,乌市新建的居民区都要考虑到室内日照充足才能受欢迎。在已建成的居民区面前,再新建楼房时,千万不能遮挡原居民住宅的阳光。因此,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用水、排水、采光、通行和施工等问题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规定了不得妨碍通风采光,即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物权法还对大量阳光有标准。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我国《城区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了城市居住区日照标准:第Ⅰ、Ⅱ、Ⅲ、Ⅶ气候区的大城市,以大寒日为标准,日照不低于2小时;上述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Ⅳ气候区的大城市,以大寒日为标准,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第Ⅳ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Ⅴ、Ⅵ气候区的各级城市,以冬至日为标准,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笔者认为,在处理采光权纠纷案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原则。相邻采光纠纷的主体,是毗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后还要长期相处生活下去。因此,可调解或判决侵害方给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或者由侵害方适当修改建筑方案,再给予一定的补偿,最大限度地照顾相邻方的采光需求。 (二)、合法性原则。基于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采光发生纠纷,应审查建筑方有无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超界使用;有无城镇建设规划审批证,是否超审批面积及层数建筑。审查相邻方有无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证。因为房屋的所有、占有、使用权等权能,只有合法的前提下,方受法律保护。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合法性审查应是第一位的。建筑方土地使用及建设许可证等证件齐全,而相邻方财产属于非法或违章建筑物的,因其失去合法的基础,其权益不受保护,不能抗辩建筑方,故应驳回相邻方关于采光权的请求。对建筑方在诉讼庭审辩论终结前,仍不能提供其建筑的合法手续,又对相邻方采光权造成侵害的,应判决限期拆除,排除妨碍。 (三)、补偿性原则。对于相邻不动产双方均有合法手续或有财产凭证的,对建筑方无拆除可能的,由其向相邻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应考虑相邻方采光受限制的程度,房屋间距的远近等综合考虑。 四、采光纠纷赔偿的标准 采光权由一个起初还鲜为人知的名词,到现在成为日益被重视的生存权利,已走过了一段漫长但小有成效的道路,同时也说明了人们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和对生活质量的更高追求。人们期待着它能更好地被重视、被保护。在国外,很多学者甚至认为日照权、采光权不是一个财产权,应属于人格权,它不仅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还包括了生活的安适、宁静,毕竟阳光是区区几千元所不能换取的。采光纠纷在《物权法》中规定得比较笼统,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因此,应对赔偿标准进行认真审查。由于相邻采光已经形成纠纷,要求提供便利一方的采光权已经受到侵害,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鉴于相邻关系情况复杂,应从不动产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长期相处,有利团结互助的角度考虑。对排除妨碍,能拆除的应判令把影响采光部分的建筑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尽可能采取措施,对受侵害方的采光予以补救。我区目前还没有类似的规定,而北京早在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中对新建住宅间距做了一些规定,但即使依此规定建楼,依然无可避免地遮挡某些住宅的阳光。在这一规定的第四章“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中第13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此补偿标准在实践中引起不少争议。日光对于人类生活的意义不言自明,住在终年不见阳光的住宅中给居民造成的影响,同样是任何人都能想像出来的。这带来的不仅是生活不便,更意味着生活质量的下降。许多居民节衣缩食终其一生购买了房产,更希望子孙后代都能在此安居乐业,区区800元至2000元,便将自己及后代的采光权做了交易,这对许多特别看重阳光的住户,显然是很难接受的。而且此补偿标准是基于当时的生活水准和消费水准,有其合理和现实的一面。但是,经过了十几年的实践,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民对生活质量和品位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基于物权法的公平原则,人们一生在住房中享受阳光的权利,其相对价值判定应该有所调整。这不但符合国家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与时俱进的政策精神。笔者认为,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到以下两点:(一)、受侵害方房屋贬值部分。侵害方因其建筑物向高空发展,充分利用了空间,其房屋有了较大的增值,或者侵害方所盖的高层建筑物纯粹为了商品房开发,其建成房屋的经济效益自不待言。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邻方的房屋因采光受到影响,其房屋在原有价值的基础上有大幅的下降。因为房屋的价值取决于位置、方向、采光等关键因素,因此应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受害方的原有价值及采光受影响后的价值予以评估,其差额部分应属赔偿范围。或者变通由建筑方将相邻方的房屋以原有价格买下,受害方另置买新房。(二)、受侵害方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受害方因采光的需要,需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如增大门窗面积、开天窗等,该项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另外,受害方因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可考虑将该项费用酌情予以一次性赔偿。 五、预防采光权纠纷的建议 通过审理案件和调研笔者发现,采光权纠纷并非是不可避免的。为了预防和减少城市采光权纠纷,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政府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 目前建设市场主要由政府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对于违反规划要求和超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特别是应当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以保护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权利。 (二)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 目前全社会都在提倡诚信机制的建设,对于建设开发商来说,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良知与良心,为社会建造质优价廉的房屋,不要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违法开发、违规建设上。普通城市居民也应当增强社会公德,私搭乱盖行为只能造成他人生活的不便,带来麻烦与矛盾,因此不能为了一己之利侵害他人的幸福与权利。 (三)加大对违法违章开发商的惩罚力度 结构完好、设计合理、施工质量合格、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建筑物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一旦在侵权建筑物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发生采光权纠纷,大多数原告都请求拆除侵权建筑物。而审判实践中,大多不能判如当事人所请,因为拆除所消耗的社会财富,远远大于对权利人赔偿之所需,这并不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对权利人进行一次性补偿或赔偿成为解决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唯一途径。虽然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通过诉讼进行了解决,但是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应当采取行政处罚,以平衡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

对采光权侵权及补偿的相关问题有哪些

对采光权侵权及补偿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的法律思考

随着《物权法》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的出台,采光权愈来愈得到人们的关注,这不仅说明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了人们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也说明了人们日益重视生存权利,期待着采光权能更好地被重视和保护。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日照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一般认为,采光权派生于所有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在国外,许多学者甚至认为采光权不是一种财产权,而应属于人格权,它不仅与生命、健康相关,还包括生活的安适、宁静。近年来,因采光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纠纷日渐增多,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由此引发对采光权侵权如何补偿这一司法难题的法律思考。

一、采光权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采光权的保护未作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采光权侵害及补偿的规定太过笼统,相关法律法规对采光权的保护并无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拉萨采光纠纷案件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城市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此外,最高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曾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采光权,邻人亦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遮挡权,并以此确定受害方的采光权是否被侵害,但对于采光权的保护和补偿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和细则。

(二)司法实践对采光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执法尺度和补偿适用标准,各地法院处理采光权侵害赔偿案件的标准不一。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四章“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中第十三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据悉,目前北京市对采光权的补偿还在使用这一标准。2004年10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采光权纠纷作出审判时,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这类赔偿标准的明确规定,按照每平方米110元作为赔偿标准。这样,受害方64.73平方米的住宅,仅获得了7120.3元遮光补偿。2004年,天津一位住户起诉主张自己的采光权,在通过鉴定认定住户的日照时间因为高层建筑的遮挡确实减少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令被告——高层建筑物的开发商按照居室面积一次性补偿住户2800余元,赔偿标准是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不过,这里得到补偿的只是被遮挡的20平方米的居室面积,而不是整套住宅。

还有的法院对采光权侵权的赔偿判定,是按照受害方因住房阳光被遮后,多用的电灯电费来确定赔偿数额。2004年11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采光权纠纷案。判决认为,湖北省监利县一幢新建的7层综合楼影响了10户居民的通风、采光等权益,要求侵害人采取折价赔偿办法,即从2003年4月1日起至其停止侵权时止,侵害方赔偿10户居民每天每户电费1.12元。也有的法院以原房屋的置换价值减去遮光后的建筑物置换价值,来作为赔偿受害方的采光损失数额。[3]

显见,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有法律法规来看,采光权的损害赔偿数额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各地判决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数额确实太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被侵害主体的利益得不到真正的满足。

二、对采光权主体的认定及其享有的权利

(一)采光权侵权案件的原告主体及其享有的权利

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包括被侵权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侵权公产房屋的承租人、被侵权房屋出售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尚未取得产权证的购房人。采光权侵权案件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应当是其所有或承租居住的房屋被新建筑物遮挡,导致采光受阻,或不能采光。此外,只有原有采光权利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的,方可成为原告。如果权利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其他建筑物遮挡其房屋采光的,购房人不得以其房屋被其他建筑物遮挡为由提起侵害采光权诉讼。相邻的建筑物之间,特别是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对于私自搭建临时建筑,导致他人采光权损害的,应当认定是侵权。

采光权根据物权的效力,受害主体可以享有物上请求权,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妨害预防,此种权利保障方法亦可称为财产法则。财产法则指除非事先获得权利人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方当事人侵害这个权利。换言之,权利人之相对人得通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设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而侵害这个权利,或是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4]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指即使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仍可侵犯权利人之财产权,但必须依法作适当的赔偿。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两种法则,实际上代表著两种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与立法选择:在侵权行为的情形,前者意味着恢复原状,后者意味着金钱赔偿;在契约法领域,前者意味着“强制执行”,后者意味着金钱“损害赔偿”;前者意味着“物上请求权”,后者意味着“偿金请求权”。引入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的概念之后,用于分析通过诉讼途径的解决办法就变得非常简洁。法院或者适用财产法则要求侵权的一方恢复原状,还邻人的采光权,或者适用补偿法则,予以合理的采光权损害赔偿。

(二)采光侵权的赔偿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采光侵权的赔偿主体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现实生活中,采光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城市或农村中个人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乱建房屋侵害邻人采光权而引起的纠纷;另一是通过合法的行政许可建造的房屋侵害邻人采光权,这种情形既可能是城市私房经过合法的行政程序改建、重建而侵害邻人采光权,也可能是房地产开发商在经过合法行政许可后建造的建筑物对相邻住宅的采光权构成侵害,此种纠纷也是目前城市住宅采光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可能成为采光侵权赔偿主体的应该主要包括:给他人采光权造成侵害的城市或农村乱建房屋的所有人,城市私房改建、重建人以及房地产开发商。

采光侵权的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符合采光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且构成对被侵害方的实质性损害。笔者认为,具备以下条件即构成对采光权的实质性侵害:(1)存在侵害行为,即侵害人实施的使不动产相邻人基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权而应获得的日照之利益受损的行为。这里的侵害行为不要求一定是非法行为,只要造成他人基于采光权而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损即可。(2)发生侵害结果,采光权侵害必须以一定的损害结果为必要,否则无法对损害赔偿进行具体量化和测算。侵害结果可以是身心伤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而被侵害的采光权,必须是基于合法占有、使用而拥有的正当权利,即失去此权利将无法正常生活。(3)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主体的采光权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侵害结果须由该侵害行为引起,没有该侵害行为就无该损害结果。此外,在建筑物得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由于该建筑物属于合法,如果仍然对相邻人造成损害,若损害较为轻微,相邻人应该有义务予以容忍。换言之,即使是合法建筑,如果遮挡行为给相邻人的日常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对受害方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采光权侵权及赔偿的法律完善

(一)采光权应作为独立的人身权在立法中体现

在现代社会,采光权不仅仅作为一项财产权,富含深刻的经济意义,更承载着人类基本的道德价值和准则——尊重人类的本性生活,其还具备基本人权、环境权、人格权等多种权利的基因。因此,采光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在立法中体现出来。采光权不仅体现为物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应当归纳到人身权的范畴。采光权是与人类生命和健康息息相关的权利,是人在居室中对阳光充分需要的权利。采光权不是谁赋予的,而是作为人与生俱来且必需、必要的权利,采光权对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价值是不能用简单的数字和经济来衡量的。[6]

在现代民法对权利越来越完善的保护面前,我们应该把采光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复合性权利,即派生自所有权,包含着财产权益和一般人格权利的复合体。其中财产权益的内容包括两点:第一、不动产本身的财产市场价值不因采光权侵害而减损;第二、不动产使用人因采光权侵害而导致不当的支出增加。而人身权的内容主要是不动产使用人不因采光权侵害而由此引发精神上的不悦和痛苦。[7]现今,对于采光权的保护往往是把采光权作为物权保护,然而实际上采光权侵权是对人身等多重权利的侵害,如果仅仅把采光权作为物权加以保护,,则其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

(二)明确对采光权侵害的救济方式

采光权侵害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物权救济方法;另一为债权救济方法。采光权的侵害可以采取物权的救济方法,当物权的救济方法显然有违经济原则时,就应该采取债权的救济方法。

首先,对于采光权侵害应采取物权保护方法,根据物权的效力,受害主体基于物上请求权,可以要求采取妨害预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物权救济手段。赋予受害主体物上请求权旨在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途径,此种权利保障方法亦即财产法则。其次,对于采光权的侵害可以采取债权保护方法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补充,使受害者得到侵害者的民事赔偿作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补偿。以债权保护方法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必要补充,可以对被侵害人进行更充分的救济,同时也可以避免资源的浪费。

这两种方法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与立法选择。采光权属于物权范畴且侵害又关系到自然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在侵害的救济上还是应优先适用物权保护方法,只有在适用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显然会导致效率过低的场合,再适用债权保护方法。在适用债权保护方法时,要对受侵害方进行充分救济,因为受侵害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应充分考虑其损失,这样既使社会效益最大化实现社会正义又兼顾了个人正义。同时,采光权侵害的救济程度及方式应依善意、恶意有所区分。所谓善意侵害指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损害了一方的采光权,并已尽力补救。所谓恶意是指明知后果恶劣,足以侵犯他人采光权,为私利甚至故意阻挡。善意从轻、恶意加重,结合实际情况在适用采光权侵害救济的方法、程度上予以斟酌考虑。

此外,对于由建设违章建筑引起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于因为违章建筑而使自身的采光权受到损害的一方受害主体来说,也可以通过行政救济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即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行政部门进行举报,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三)确定认定采光权侵害赔偿的标准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关于采光权侵害的认定及赔偿标准,由于各地区法院处理起采光权纠纷的依据不同,出现了采光权案件的审理难、判决难,以及维权困难的局面。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特殊的地理情况,采光权的侵害赔偿很难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我国各地区的地理位置的不同,接受日光照射的强度和时间必定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区的特定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体现在对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侵害上,因此各地方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采光权被侵害而导致的房地产价值的贬损幅度;

(2)因采光权受到侵害和限制而使受害主体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的伤害;

(3)今后房屋使用中因采光受到限制而增加得取暖、通风、照明等所额外支出的费用;

(4)采光财产权益随着房地产增值而产生的幅度。

为了能够使各地区在制定采光权侵害赔偿标准时有统一遵循的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将赔偿的计算方法量化和公式化。即可以先行确定受侵害房屋每平方米每小时采光的赔偿基数(n元),然后乘以受到侵害的建筑面积、每天的受害的小时数、再乘以不动产未来的使用寿命,此外再加上因采光权被侵害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得出具体数额。具体公式可以表述成:n元/平米/小时×房屋总受害平方数×每天受害小时数×受害总天数+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额=总赔偿额。当然,赔偿基数的确定以及具体数值的测算应由专业人士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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