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的建设、维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和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内容。第二章 宣传教育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每年六月作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及通讯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和限制通行的,各类媒体以及通讯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第三章 管理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车辆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质及违法和事故情况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四)定期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产经营指标或者签订承包、租赁、转包、挂靠、资产抵押经营等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相应的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安全行车管理台帐,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记录、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记录、驾驶员出市境记录、车辆各级保养和检修记录、单位安全行车状况分析等;
(三)做好车辆运输过程中的现场监督管理,维护营运场所的交通秩序;
(四)承运危险品等特殊物品运输的,应当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五)及时了解、掌握驾驶员工作强度及遵守规章情况,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疲劳驾车和超载、超员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六)对当月违法记分累计满6分以上、记分周期内记分累计满12分以上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实施离岗培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所属车辆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对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
(二)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妨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客运汽车、半挂牵引车,在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准乘人数和核定的载质量等内容;
(四)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客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反光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机动车上粘贴、喷涂车身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主色面积的50%;
(八)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九)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工作的装置;
(十)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日。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第九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机动车改装资质并依法取得许可的燃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新购机动车需要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先进行注册登记,后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两用燃料机动车行驶证副证应当标明两用燃料汽车字样。第十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车用燃气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不予通过检验。第十一条 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应当更换功率不大于原发动机功率10%的同类型发动机。不同燃料的发动机不得互换。机动车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更换同类型机动车车身或者车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业与变更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第七条 具备道路运输开业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市)以上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运政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于15日内、特殊情况在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不超过3个月的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向所在地的县(市)运政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营业。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新疆交通法律法规 ;发生迁移、更名等其他变更以及停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备案。第九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可以延期审验,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等。第十二条 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或者变更线路、班次、站点。
定线路、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规定的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张贴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表,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乘客。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车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运经营者强拉旅客乘车和干扰、排挤他人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超速行车,保证旅客安全。第十八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第十九条 严禁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 货物运输第二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承运人应当根据核准的经营范围、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物资、涉外货物及其他特殊物资的运输,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各级运政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