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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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门面房出租需要去那个部门办理手续

部队门面房不允许出租了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在2015年之前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部门的营业的门面房以租赁的方式为主的, 现在有关部门的积极的响应,而全面的清理一些门面房。如果是有经营许可证的话,那就可以重新的签订合同。如果是没有经营许可证的话,那是不能够经营租赁的。按照目前的法律以及政策,群面的停止有偿上的服务,并恩能够顾按照规定出租,其中还有一些城市的中心位置的,都在一定的程度上面解决了门面房的出租的问题。如果是租赁门面房的话,那还需要注意很多的细节的。首先是租赁的房屋使用的用途,是用于做什么生意的,而且需要合法的经营生意,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然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那房屋内的设备以及设备等都需要有说明的,后期的维修以及保养等属于谁,那就需要在合同中书面的记载的。在军委扩大会上明确,中央下决心停止军队一切形式的经商,包括军队出租房屋、有偿演出、宾馆酒店等所有对外业务,所以,军队闲置门面房下步或移交地方,或收归军产使用,不可能再继续出租了。这是国家大的政策,全局性、大局性的思考和决定。

军产房如何处理离婚后离婚怎么分房产

处理方式:1、军产房在部队营区内。当事人只有居住权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2、军产房在非部队营区内.这种房子一般比照承租公房进行处理;3、军产房为军队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在离婚时,参照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的处理方法分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部队干休所周围的门面房是否全部收回

大弟不光是部队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的门面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是国有事业单位的房子都不许对外出租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不许有小金库,我们这都不租了,空着隔着也不租,反腐倡廉很强大

军队闲置门面房如何才能出租

近期军委扩大会上明确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中央下决心停止军队一切形式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的经商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包括军队出租房屋、有偿演出、宾馆酒店等所有对外业务,所以,军队闲置门面房下步或移交地方,或收归军产使用,不可能再继续出租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了。这是国家大的政策,全局性、大局性的思考和决定。

军队房产的管理规定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3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的管理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部队军产门面房处理 ,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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