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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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黄某死亡属高压电致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江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钓鱼被高压电打死,赔偿多少合适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情况下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根据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鱼塘钓鱼被高压电死的赔偿如下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男子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获赔多少?

男子黄某在河边钓鱼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没想到却发生了悲剧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因为钓鱼时身处高压线下,不慎触电身亡。黄某家属将柳江供电公司起诉至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3万余元。近日,柳江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5月7日,黄某与朋友韦某等人前往柳江区进德镇一条小河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黄某被高压线电击倒地,韦某等人紧急拨打急救电话将黄某送往医院抢救,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黄某家属认为,事故发生地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的高压线路属于柳江供电公司经营管理,事故发生时,该地点附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通往河边的小路边草木茂盛,严重遮挡行人观察高压线的视线。因此,柳江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地点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则认为,黄某是否因触碰高压线路触电身亡存疑,仅有医院的死亡证明,未经公安或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不足以证明其是触碰高压电身亡。且该地点高压电线高为4.85米,符合有关规定中关于10KV高压输电线路通过交通困难地区应高于4.5米的相关规定。

事故发生地点已经悬挂有警示性标志,且柳江供电公司只是电力运营企业并非电力管理部门,没有设立安全警示牌的义务。同时,黄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手持3米多长的鱼竿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其行为本身违反了《广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由黄某自己承担。柳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单和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黄某因触电电击伤休克死亡,柳江供电公司对黄某死因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黄某死亡属高压电致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江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仍到高压电下垂钓,鱼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身亡,其行为属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柳江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柳江区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柳江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黄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

钓鱼被高压电打死,赔偿多少合适

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的情况下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根据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鱼塘钓鱼被高压电死的赔偿如下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鱼塘钓鱼触碰高压线,触电身亡。希望有关人事告知赔商情况

高压线下钓鱼触电丧命 供电公司该不该赔

案 情

2003年6月的一天清晨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白先生到门头沟某村所有的鱼塘垂钓。由于鱼塘上空架设1.3万伏的高压电线,在垂钓过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鱼竿与高压线相触,导致白先生被电击死亡。白先生的家属将鱼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以及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白先生的死亡补偿费20余万元,被扶养人白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的生活费2.7万元,医疗费和丧葬费47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及村经济合作社均称,他们已将鱼塘发包给刘先生进行养殖,刘先生转包给胡先生从事垂钓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且白先生到鱼塘钓鱼,他们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先生承认白先生出事的鱼塘是自己发包给胡先生经营的,但认为白先生触电一事与己无关,不应赔偿。胡先生则认为,白先生到鱼塘垂钓没有交纳费用,鱼塘四周也设有“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警示标志。白先生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在此钓鱼,导致触电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负。供电公司对此事也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高压线下不准挖鱼塘,公司发现村里挖鱼塘后已与其签订了防护协议,不准任何人在高压线下垂钓。所以,公司对白先生的死没有责任。

分歧意见

在责任认定上,作为鱼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对白先生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对他们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争议。而作为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防护协议中告知村民委员会不得在高压线下挖鱼塘,可以认定其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此外,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标准,所以,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应该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供电公司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证明白先生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只要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明确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压”的高度危险程度应以1千伏以上为判断标准。对于1千伏以上的触电事故,法院审理时应对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高压电为1.3万伏,对于这样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设施,一旦发生触电事故,受害人便无法自救,供电公司应该对此种潜在的危险隐患具有预见性。虽然其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也采取了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电力设施防护协议书的方式,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但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对白先生家属的赔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产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鱼塘的所有人、发包人、转包人、直接经营者对白先生的死都有过错,都因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白先生在设有警示标志的地方钓鱼,本身也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供电公司对此事的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应适当减轻其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白先生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等共计2.3万余元,胡先生赔偿16万余元,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刘先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给你参考下希望有用

广西男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处理结果是什么?

男子黄某在河边钓鱼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没想到却发生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了悲剧:因为钓鱼时身处高压线下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不慎触电身亡。黄某家属将柳江供电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3万余元。近日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柳江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7年5月7日,黄某与朋友韦某等人前往柳江区进德镇一条小河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黄某被高压线电击倒地,韦某等人紧急拨打急救电话将黄某送往医院抢救,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黄某家属认为,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属于柳江供电公司经营管理,事故发生时,该地点附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通往河边的小路边草木茂盛,严重遮挡行人观察高压线的视线。因此,柳江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地点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供电公司则认为,黄某是否因触碰高压线路触电身亡存疑,仅有医院的死亡证明,未经公安或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不足以证明其是触碰高压电身亡。且该地点高压电线高为4.85米,符合有关规定中关于10KV高压输电线路通过交通困难地区应高于4.5米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地点已经悬挂有警示性标志,且柳江供电公司只是电力运营企业并非电力管理部门,没有设立安全警示牌的义务。同时,黄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手持3米多长的鱼竿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其行为本身违反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了《广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由黄某自己承担。

柳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单和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黄某因触电电击伤休克死亡,柳江供电公司对黄某死因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黄某死亡属高压电致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江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而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仍到高压电下垂钓,鱼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身亡,其行为属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柳江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柳江区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柳江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黄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

我儿子钓鱼时被高压电电击身亡供电局不闻不问我该怎么办

你儿子有过错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但供电局责任更大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你可能不太懂法,建议请律师介入,给供电局发律师函。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无过错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的作业造成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知,只要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压线正在输电,显然是危险作业;你儿子肯定不是故意的。因此,供电局是有责任的。

二、如何判断是不是高压电的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这明确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压”的高度危险程度应以1千伏以上为判断标准。对于1千伏以上的触电事故,法院审理时应对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供电局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这是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如果是高压电,对于这样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设施,一旦发生触电事故,受害人便无法自救,供电公司应该对此种潜在的危险隐患具有预见性。虽然其架设高压线的高度可能符合国家标准,也可能作出了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的规定,但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对李某家属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禁止垂钓的标志,供电局更要承担责任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产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如果供电局在鱼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本身就存在过错。如果有标志,你儿子还去钓鱼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其责任。

线触电身亡关于赔偿的问题该怎样解决

高压线下触电身亡应如何赔偿? (2009-12-21 22:30:24) 转载 标签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杂谈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6日下午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卢某到A村的姐夫家玩,得知其姐夫在一池塘钓鱼,于是过去一同钓鱼,当卢某将鱼竿竖立时,鱼竿碰到穿过池塘上方的10KV高压线,卢某当即被高压电击中并死亡。同月21日,卢某的妻子王某、长子、次子及母亲陈某将高压线路设施产权人某通信公司以及供电管理部门某供电局告上法庭,要请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赔偿费共计215108元。经法院勘察:事发处高压线的架设高度为6.2米,距事发点33米的池塘对岸的高压线离地为5.14米,两电线杆间距为75米。

【原审法院判决】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被告某通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22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某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结果】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庭再审,最终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某通信公司再支付四原审原告26500元。

【检察官点评】

基于众多因素,双方当事人最终在再审过程中以调解结案,四申诉人(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一定程度的救济。但本案引发一个思考: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应如何赔偿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对此问题,全国各地有不少判例,审判结果不甚相同,甚至大相径庭。笔者认为,类似问题应把握一下几个要点:

第一,必须审查是否确为高压触电及产权人有无免责情形。其区分标准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即1千伏以上的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的为非高压电。其意义在于两类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高压触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产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或证明受害人具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否则不能免责。

第二,必须查明损害事实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明确责任。

第三,必须查明“多因一果”诸原因力中,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或辅助因素,准确分配责任;同时,查明各原因力之间的结合方式,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各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各侵权人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第四,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在此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限制该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受害人之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而轻过失和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在斟酌受害人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之情形为轻,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责任之本意。即在加害人负过错责任的情形,加害人有重大过失,如同样过失置换在加害人负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则斟酌受害人的过失比例时或可与一般过失同视。其二限制是,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即如果加害人对损害之发生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纵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加害人仍应全额赔偿。

简单看看上面的案例,然后寻找办法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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