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人身伤害鉴定标准有以下几点:
1、重伤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人身伤害是特指侵犯人身权行为造成的他人身体的伤害。民法上可分为一般伤害和致残伤害两类。前者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伤害,后者指使人肢体或器官全部或部分丧失功能的伤害,如断肢、失明、脑震荡后遗症。
人身伤害可以带来直接财产损失,并可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对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方式,并可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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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作流程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收尾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第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也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时,“职业病”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
第八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时,“因工外出”应考虑职工到本单位以外但不出当地范围以及到当地以外或者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等两种情形。“受到伤害”应考虑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等情形。
第九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时,“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解。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文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格式。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发现不符合法定格式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本人无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结论的,可视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第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明确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时申请的,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分支机构可以在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载明的住所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并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被终止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七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第三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样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交通事故人身伤害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目前全国各地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统一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具体的标准以事故发生地的规定执行。
其中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
湖南省 湖南高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5年颁布),目前对既非工伤又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2005年1月12日湖南高院《关于统一适用<</SPAN>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有关条款的通知》(湘高法技[2005]2号)规定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改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制定的《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却一直没有正式颁布实施。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伤残标准及赔偿方式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4月12日)第三条: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一条(因工伤或职业病致伤残),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规定的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评定,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北京市 统一标准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
上海市 统一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3年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明确: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予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广西省 省级标准《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桂高法[1999]31号)。另有,广西高院《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桂高法发[2002]28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伤残标准问题”中规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应按照工伤事故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出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之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是较合适。
海南省 省级统一标准《人体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湖北省 统一标准最高法院制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江苏省 省级统一标准江苏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云南省 省级统一标准云南高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浙江省 统一标准最高法院制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河南省 河南高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0年9月25日豫法技〔2000〕2号文)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辽宁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江西省 (有省级统一标准与法院规定不一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规定:(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2)工作中受伤人员,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宜应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3)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要求,经签署鉴定协议书后,也可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中最适合的条款进行评定。
(注:2009年南昌中院确定对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重庆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SPAN>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通知》的精神,公民受到伤害致残需进行伤残评定时,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评定。
四川省 司法鉴定协会回复: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过征求意见,但未正式颁布。目前,我国对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两种标准,一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般适用于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适用哪项标准进行鉴定;在委托方未明确要求适用哪种标准进行鉴定时,对刑事案件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通常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同时,结合《四川省高级法院对重庆市中级法院<</SPAN>关于规范法院系统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中适用鉴定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川高法〔1994〕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认为“……意外致伤,需要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的,原则上中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福建省三明市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明确了非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后均按普通民事权益纠纷案件审理,统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处理。
深圳法院 在其判决书中认为非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应适用《道交标准》。
人身伤害: 医疗鉴定的费用是多少?查了一下好像是:600元。北京si法局规定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的标准。
我已经发送网址给你了北京人身伤害鉴定 ,以政fu单位发布的公文为准,应该是比较准确的。那个网站上有详细的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