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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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在工作过程中遇到事故伤害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应当马上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同时,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如果对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如不认定为工伤),还可以在收到工伤认定书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被认定为工伤后,应拿着工伤认定书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拿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之后,就可以到用人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了工伤保险的,就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获赔180万律师费90万”,农民工当事人嫌给得多占理吗?

其实无论是从有关规定还是情理上来说该律师拿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了赔偿款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的一半都是不合理的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一方面律师行业有明确的规定表示农民工工伤赔偿官司不能采用这种风险代理的方式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另一方面这毕竟相当于这位已经瘫痪的农民工的“买断钱”,相当于此人下半辈子都靠这笔钱活下去,律师抽成如此之多属实给人一种吃人血馒头的不适感。

一、行业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官司不允许风险代理

对于这一则充满争议的新闻,人们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反应就在于这是一起涉及农民工工伤赔偿的官司,农民工找代理律师打官司讨要工伤赔偿,结果打赢了官司要给对方分一半的律师费,这样的结果想必让很多人都会觉得不合理。

在这起官司中,农民工当事人在找到了律师后由于无法承担高昂的律师费采用了风险代理的方式,简而言之就是不需要提前支付律师费,官司打赢后再支付对方比一般代理费更高的金额。不过按照规定,这样的方式并不能用于农民工工伤赔偿案件,因为这种案件的当事人属于弱势群体,后期即使胜诉,高昂的代理费也将给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他们造成负担。

但问题在于如果不采用这样的风险代理,诸如此类的工伤赔偿官司很多律师都不愿意接,原因在于此类官司取证难度大且申诉率小。而正是因为这样的困境存在,这起案件才会造成这种尴尬的情况。

二、情理上来说抽成如此之多也无法让人看到人文关怀

从情理上来说,虽然该律师与农民工之间的确是达成了协议,但从这个结果来看该律师显然没有体现出一定的同理心。这90万对于打赢官司的律师可能不算什么,但对于已经瘫痪没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工来说就是下辈子的依靠。大家反应如此激动并不是反对出了大气力的律师不应该拿报酬,而是认为该律师拿的报酬实在是太多,类似的风险代理抽成至多不过百分之三十,而这起案件竟高达百分之五十,任谁看了都会觉得不合理。

61岁农民工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起诉人社局

61岁农民工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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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岁职工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赵克 王继红 刘冬 来源:江苏法制报 工伤认定起波澜

黎德寅是徐州市贾汪区的农民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2002年开始在徐州汉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上班。2004年10月21日,黎德寅正在上班时,被本单位一辆送料机动三轮车不幸撞伤头部,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太重不治身亡。

2004年11月25日,黎德寅之子黎紊煊在料理完其父的后事后,鉴于其父的生前工作单位没有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遂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要求为其父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当天,劳动保障部门即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称其报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现决定受理。”

可不久黎紊煊却意外地收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一纸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05年2月16日,劳动保障部门在给黎紊煊的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称,经审查,因黎德寅出生于1943年5月,“(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现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并称“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之内,向上一级保障部门申请保障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只有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和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形下,才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并没有说超过退休年龄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黎紊煊感到百思不得其解,遂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3月23日,黎紊煊一纸诉状将徐州劳动保障部门告上法庭。黎紊煊在诉状中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后予以立案,但又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终止对黎德寅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对黎德寅工伤认定的决定与法无据、与理不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徐劳社伤终字(2004)第0001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重新对黎德寅的工伤予以认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5年3月29日,徐州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诉状副本后辩称:“经查,黎德寅去世时,年龄61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黎德寅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并强调其“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劳动关系是关键

2005年4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不服工伤行政确认案。庭审中,双方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关键性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向法庭分别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事发时黎德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并称到退休年龄后就应该退休,退休后参加工作,与用工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应该是一种劳务关系。

原告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只适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团体,而第三人汉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不适用该办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适用该办法,也仅仅是达到退休年龄后要办理退休手续。但在许多情况下,达到退休年龄也并不一定非要办理退休。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符合该规定,且有保存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合同工人名册鉴证文本,证明黎德寅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第三人汉邦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说明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说,我国也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超过60岁就不是职工的规定。

劳动保障部门称,职工的概念首先是劳动者,在法定退休年龄内从事具体劳动的是职工,超过这个法定年龄的就不属于职工。由于《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国务院1978年制定的,距今历史比较久远,而目前用工形式多样,且又没有相应的规定出台,所以,我们只能按照法定的退休年龄来进行衡量。这就是说,黎德寅2002年到第三人汉邦公司工作时是59岁,彼此系劳动关系;而到了60岁的时候,即便是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参加工作。至于当时的劳动保障部门为何为其办理劳动合同工人名册鉴证文本,也系没有认真审查黎德寅的实际年龄和工作疏忽所致,因而该文本与法不符,属于无效文本。

原告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为第三人汉邦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工人名册鉴证文本中就包括黎德寅,说明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应视为工伤,被告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被告按照《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时却断章取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确认劳动权

2005年6月10日,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职工发生伤害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受理。

被告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男性满60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予退休的规定。而黎德寅的身份是农民,其与第三人建立合同期限为1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关于合法的用工年龄问题,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已经建立了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以黎德寅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黎德寅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05年6月16日,泉山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保障部门于2005年2月16日对原告黎紊煊作出的徐劳社伤终字(2004)第000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黎紊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保障行为。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农民工干活受伤,是工伤纠纷还是人身损害纠纷?

案例:原告系农民工,在被告(施工单位)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在建建筑上跌落受伤,遂向人民法院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认定施工单位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我认为法院的作法不妥,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由错误,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因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表明自己是被告招用的建筑农民工,是在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也承认虽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但系单位招用的电焊工。原告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不应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按工伤保险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作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依法应当参加工作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农民工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从事雇佣活动吗? 本案被告系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合法企业,原告系农民工。二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该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虽然被告并未给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他办理工伤保险,但发生工伤事故后也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综上我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由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告之其按工伤保险处理。 不同意望不吝赐教。

农民在建筑工地受伤后,拿到赔偿款律师拿走90万,案件的关键点是什么?

农民杨某在卸货时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遭到工程吊车的钢绳撞击后,从车上摔下,致使颈脊髓损伤而全瘫农民工工伤诉讼案例 了。由此农民工杨某的两兄弟找了律师办理工伤赔偿,并与律师签订了代理合同。案件的关键点在于代理合同中写明律师费事后收取,双方约定前期律师办案的费用由律师自行承担,如果谈判获得的赔偿在80到90万之间,则律师按照5%的提成作为律师费;如果判获得的赔偿超过90万元,则农民工杨某获得90万元,其余部分归律师所有。

一、农民工的工伤索赔问题

农民工的工地上受伤之后,急需用钱治疗,但工伤赔偿的条款及细节大部分农民工并不了解。而且工伤认定也比较复杂,一个工伤认定的案件从判决到或者赔偿的时间也比较长,有的要打2到3年的时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流程繁杂,但农民工最终想要的不过是一个赔偿款到位。

二、代理律师的收费问题

农民工在工地上受伤,对法律上的条文也不是很了解,农民工找代理律师,和代理律师签下风险代理,既能保证农民工能够得到自己理想中的赔偿金,也不必承担律师在谈判等过程中的费用。但相比于农民工,律师对赔偿的准确金额比较把握,收费时也有可能收取得比较高的费用,也由此产生了赔偿180万元,律师拿走90万元的巨额律师费。但律师收取的费用不应该高于总赔偿金额的30%。

三、农民工可申请法律援助

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也可以避免农民工因为受伤治疗,没有钱请律师打官司。农民工在工地上受伤,与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可以减少农民工在赔偿谈判前期的费用付出,但所获得最终的赔偿金额也减少了很多。

农民工工伤导致瘫痪,下半生只能靠赔偿金过活,律师虽然凭本事赚的钱,但拿走一半,是不是“心”太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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