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国家赔偿责任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是确定国家赔偿是否执行的前置标准,国家赔责任原则不仅仅局限于不法侵害的结果产生的赔偿,还包括执法部门、人员的过程责任,过错责任等等。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违法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
(二)违法归责标准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还应当包括违反法律规范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目的等实质性违法。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军事行为等。国家机关的违法,说到底都具有过错性质。
(二)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结果归责标准
(一)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适用法院的判决行为。客观地说,法院的判决也会违法,也会有过错,也会侵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法院的错误判决,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客观的。
(二)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又不能违背司法最终性的原则。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归责标准
(一)无过错归责标准适用于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形式。在国家赔偿法中目前没有关于补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也就没有补偿责任的归责标准的规定。这是一种缺陷。
(二)国家机关的行为合法,只是表明国家机关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表明这种合法行为没有或不会给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也不等于受害人有义务自己负担这种损失。
五、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加风险的归责标准
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领域。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实践中出现类似损害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来解决。
扩展资料: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这里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做出的有效行政决定的上一年,所以若某个行政决定做出后又在后来因为行政复议而更改的,则以后来的这个决定做出的年份的上一年为准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家赔偿
公共设施侵权赔偿是否一律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进行论述从立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如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因道路、河川或者其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以及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者管理瑕疵,致他人生命财产受到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赔偿责任。”又如,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草案第1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其因技术性设施的故障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应该负赔偿责任;因违反对街道、土地、领水、违章建筑物的交通安全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而对于邮政、铁路等非公法义务,由国家依民法负赔偿责任,这是例外情况,但对绝大多数公共设施是纳入国家赔偿法。再如,美国在《联邦侵权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美国法院对于桥梁、高速公路、一般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我国现有法律依据来看,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提供直接根本法依据。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也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这一规定也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提供立法支撑。虽然有些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但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主要是针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行为,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主体不当或违法设置,或者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抑或怠于行使职权,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应当获得行政赔偿。再者,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将总则中“违法”二字去掉,意味着国家赔偿改变了原有的单一违法原则,为国家赔偿多元化归责原则提供了空间,同时也增强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提供可行性。
另外,1994 年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整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中,国有经济占据了绝对优势,公有公共设施多由这些国有企业负责设置、管理。并且,由于当时公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仍处在改革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会给国家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然而,我国的经济制度在这二十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财政负担能力已逐步提高,具备了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畴的经济基础。另外,还可以通过完善行政追偿制度和行政机关投保等方式缓解国家赔偿负担重的问题。如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就对国家的追偿权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第 1 条第 2 款规定了基于行使公权力的求偿权,即公务员在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该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了基于公共营造物设置或者管理瑕疵的求偿权。对于公共营造物设置或者管理瑕疵造成的损害,如果就损害的原因而言,另外有应负责的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其有求偿权。这里的“另外有应负责的人”主要是指有管理职责的公务员、公共营造物建筑的承揽人、设计人或监理人等。[13]因此,要求国家承担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不当所致损害赔偿之责,并非免除承包施工的企业、具体经营或管理公共设施的企事业单位、特定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责任,而是要求从性质上确定此类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当承担了有关赔偿责任之后,国家有权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责任,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行政上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几种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问题探讨摘要: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为及时修改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对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给予更加周 全的保护提供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了基础和条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以及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善致 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赔偿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 公有公共设施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国家赔偿法实施以 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国家机 关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均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国家赔偿法 在实施过程中,也反映出一定的局限性,其中赔偿范围的相对狭 窄已经成为影响国家赔偿功能的发挥、国家赔偿法目的实现的障 碍。而十几年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 发展,为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法律基础和 经济基础。因此,及时修改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对公 民、组织合法权益给予更加周全的保护不仅具有必要性,更具有 可行性。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行 政指导行为以及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善致害纳入国家赔偿 法的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问题 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概念。目前,对抽 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问题,学术界多有讨论,至 今还没有统一的认识,而且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这种划分的 科学性,以及在实践中对行政行为作这种区别对待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提出了质疑。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我们姑且不去考虑这些争议,仍然使用抽象行 政行为这一概念来研究其赔偿问题.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 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 问题。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请求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未 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 为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 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 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司 法实务上是排除的,但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
对这一问题普遍的认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 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 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笔 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制现状和发展的需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赔 偿范围,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所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 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和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首先,鉴于我国存在大量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将抽象 行政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不仅有利于运用国家赔偿独特的责任追 究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将起到促进我国法律责任体 系完善的作用.
其次,从理论的角度讲,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可以通过个案受理解决。也可以通 过直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统一处理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不 论通过哪种方法处理,最终国家都要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允许 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 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非但不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相反,还 会起到经济、效率、公平的作用。从实践的角度看,抽象行政行为 违法造成损害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还可以减少行政机关及司 法机关的讼累.
《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由于没有切实有效的 途径和方式审查其合法性,在实践中它们一般被废止而不被撤 销,当时将其列入赔偿范围意义不大。但1999年《行政复议法》 出台之后,复议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 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从而为审查上述规范性文件 的合法性提供了途径。此外,我国立法法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 查和监督也都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在上述规范性文件因违法被撤 销或改变后,应当赋予因其遭受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抽 象行政行为无疑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在其违法造成公民、 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时,符合行政赔偿范围的标准,理应纳入行 政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6条规定应做出相应修改.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国家赔偿问题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 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主动补充 性、主体优势性、行为引导性、方法多样性、柔软灵活性等特征,是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一种灵活适用的新型行政活动方式.
传统观点认为,由于行政指导属于非权力作用,对行政相对人不 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所以行政指导行为不受法律约束,不能追究指导者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观点已遭到越 来越多的反对.
国外对行政指导行为的态度近些年来在发生变化,从国外 已形成的有关判例来看,近二三十年来已出现了根据某些法定事 由或联系因素(主要是有不正当考虑、产生了利益受损的后果等 等),而扩大追究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倾向,其理论依据是 特别牺牲说、公平负担说、结果责任说、危险责任说等等。日本很 多学者倾向于对作为国家赔偿基础的“公权力的行使”作广义的 理解,即所谓“公权力的行使”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权力作用也包 括非权力作用。日本的古崎庆长审判官认为:就非权力作用而 言,在没有国家赔偿法时代,试图依据民法的规定来救济受害者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赔偿属于 ; 在有国家赔偿法的时代,非权力作用是不必要的概念;是强求受 害者对其进行选择与辨别;是强受害者所难。就行政指导是否是 “公权力的行使”行为,日本最近几年的判例认为:以行政指导的 法令上的根据为背景而进行时,如果相对方不服,行政厅基于法 令可以转成强制处分而执行,相对方不得已而遵从,因而,这种行 政指导相当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
关于行政指导能否纳入赔偿范围,国内学者由于对该行为是 否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这一点持有不同看法,因此人们意见不太 一致。现已形成的主流意见认为:判断国家赔偿是否适用于行政 指导,应从每个具体案例中行政指导措施的形成、内容、作用和形 式的实际状况来判断.
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许多批准性或者制裁性的强制权力以 及许多垄断性的资源分配权,相对人为避免因不服从行政指导而 损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招致报复或在资源分配中失去机会,心中 可能不情愿,但仍然接受行政指导。因此,行政指导虽不具有法 定强制力,但却不能否定它常常基于其自身的权力背景而具有事 实上的强制性。现实中,行政机关利用其能动性、灵活性、隐秘性 等特征,滥用、误用行政指导时有发生,常常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合 法权益的损害。因此从法律控制角度而言,应建立行政指导的法 律责任和救济制度,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法治主 义关于规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要求.
赔偿是最实在、最本质、最直接的救济形式之一,完整的行 政指导救济制度当然应包括行政赔偿。但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 基本上处于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 除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该解释的规定客观上给对具有事实上 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空间。就赔偿 而言,笔者认为从行为标准考察,行政指导是一种行使职权的行 为,其存在违法侵权的可能,会给指导对象造成以财产权为主的 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行政指导应当属于可赔偿范围。笔者认为 那种认为行政指导对相对人来说有选择的自由,在相对人自愿接 受行政指导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未免过于苛求 相对人。一方面行政指导虽不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其具有的权力 背景,相对人基本上都会接受指导。另一方面对于相对人来说很难判断行政指导是否合法或正当,如果仅因为相对人是自愿接受 指导就免除行政机关行政指导的责任,是有违法治原则的要求的.
三、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善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为公共使用目的而设置和管理的设施,其范围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桥梁、车站、机场等。公有公共设 施致害是指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如设计、建造、安装等)或 管理(如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应具 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利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国外 一般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 的范围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一般依照民法 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负责管理有关设施的单位请求 赔偿。对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中的“其他违法行 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对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 有欠缺而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行为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看 法。一种观点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 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 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 位请求赔偿。而一些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从利用公有公共设施 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的法律地位、受害 者选择国家赔偿、民事赔偿的优劣对比等角度对公有公共设施致 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还有人提出,行政机 关与相对人在公有公共设施利用上非为平等民事关系,公有公共 设施系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服务于公共利益而提供的,使用者与 之形成一种给付行政上利用关系,是一种行政给付行为,因设置 管理欠缺给利用人致害,应负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以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发生的损害 “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为由将其排除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外的观 点在理论上存在问题。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设置、管 理欠缺,管理是典型的行使职权的行为,管理欠缺很多情况下构 成违法行使职权。如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这类损害案例,大部分都 是由于管理者不作为造成的,不作为当然是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 行为。对于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共设 施欠缺安全性而造成的这部分损害,完全符合赔偿范围标准,应 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公有公共设施 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不仅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发展趋 势,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减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员的 失职渎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随着国家 赔偿制度的发展完善,我国最终也应采纳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无过错原则,以更加全面保护受害人的权 益.
[2]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3]冯春.论行政指导的法律控制.河北法学.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