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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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法律依据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恐怖主义犯罪如何判处?

恐怖主义犯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的处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宣扬极端主义罪司法解释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是指实施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由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的罪名。

法律依据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20条之6的罪名

刑法第120条之6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的罪名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扩展资料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参考资料来源:印江县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暴恐犯罪有哪些罪名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现予公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的补充规定(六)

已于10月19日通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现予公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自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刑法条文

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 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 监护 、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 考试 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 试题 、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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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 嫖宿幼女罪 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 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 土地 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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