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的公民死亡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对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只有部分权利人起诉应如何处理的探讨论文提要: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赔偿项目比较多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对应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的权利主体也比较多,当部分权利人起诉后,法院是追加其他权利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依不告不理的思路径行裁判,本文将试图从赔偿请求客体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在分析传统的观点的基础上,肯定法官应在行使释明权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就部分权利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必主动追加其他权利人为共同原告的做法,同时也对例外情况进行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了论述。
[基本概念] 部分权利人 共同原告 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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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当前海事审判中常见的一类重要案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在赔偿原则、赔偿客体、赔偿标准等重要问题上有了明确的依据,使法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更具可操作性,但实践中还是有一些问题经常困扰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我们,本文仅就该类案件涉及的有关主体的相关问题作简要研究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比较多,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会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赔偿项目是相当多的,涉及的权利主体也比较多。如果只有部分权利主体起诉,以往的做法通常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要求原告申请追加其他权利人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进行审理。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和随着审判实践中经验教训的积累,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在主张权利时,有依法选择保护途径和依法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实际上是对权利人上述自由的侵犯,有悖于处分原则。我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审理只有部分权利人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应将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视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是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为主体、以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内容的债的法律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来源损失的被扶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间接受害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关费用的如丧葬费,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项目虽然比较多,但各个赔偿项目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别对应着不同的主体。
其次,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是这类案件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部分当事人起诉要追加其他权利人参加诉讼。现行法律对必要共同诉讼规定不够详细,《民诉意见》规定了几种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其中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且,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各个赔偿项目是独立的,并非共同标的,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的权利人是赔偿总额的共同请求权人,而适用必要共同诉讼,那样会产生对当事人诉讼自由的干涉,不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取向。
所以,在审理部分权利人起诉的人身损害案件时不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只需向权利人行使释明权即可进行裁判。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请求或陈述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依法将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权限。这一制度,在我国目前公民法律知识不平衡的情况下,利用国家力量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从而为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要对人身伤害赔偿范围、权利人范围、原告享有的权利范围及未起诉的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应当如何行使权利等内容向释明原告。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否则会使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可能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
上述做法可以认为是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当然也有例外。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系原告董某之子,李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在海上作业时遇难。事故发生后,李某之妻何某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不久,原告董某以其儿媳何某私自与本案被告签订协议对其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属于自己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扶养费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原告儿媳何某无权处分。但原告关于部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在其儿媳何某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在实体上能不能分割,在程序上是否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观点就不尽相同。本人认为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该项赔偿不宜分割,应当按必要共同诉讼对待,追加当事人。
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要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多项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史上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以前法律规定大多采“抚养丧失说”只补偿生活补助费。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目前学者也有类似观点。《解释》虽然明确了它的性质,但还是比较容易产生争议。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由此看来,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畴。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性赔偿,以“继承丧失说”为计算依据,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生命是无价的,现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他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余命年限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该项赔偿不同于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受偿份额,而不是像继承遗产那样适用同一顺序均等的原则。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涵盖家庭生活所有成员,是家庭的共同取得,不应该只由关系最密切的夫妻一方取得,而应该认为是他们的共同财产的损失。所以,该项赔偿的请求权人是死者近亲属中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该项权利主要由死者配偶享有。审理中在考查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并予以适当平衡。
根据上述分析,上述案例中死者的妻子、母亲与死者共同生活,对死亡赔偿金具有共同的请求权,应依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在实体上两人如请求分割,主要权利人应为死者的配偶何某,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份额。
综上,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当部分权利人起诉后,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追加其他权利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做法。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赔偿权利范围及权利人的范围,尊重当事人得到明示后的自主选择,针对部分权利主体径行裁判。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如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这样,既能够及时保护已提起诉讼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可维护义务主体的合法权益。
死者亲属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吗死者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吗您好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近几年来,人身受侵害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的刑事案件常有发生,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后,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那么二者之间有何区别呢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民事诉讼要预交诉讼费,同时还要承担“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的风险。因此在受侵害严重的案件中,受害人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有可能面临预交大额诉讼费的难题。二是审限不同,民事诉讼审限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六个月内宣判,而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为死者近亲属只有部分提起诉讼 了取得被害人谅解,一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争取从轻处理。
二、二者在赔偿范围上也有区别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可见在重伤害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基本上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这些诉请又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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