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当事人在岗时突发疾病未能及时确诊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发病后48小时内再次发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的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应认定为工伤——湖南三尖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当事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但该疾病未能及时确诊,后当事人在发病后48小时内再次发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脑出血,但无生命危险应怎样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脑出血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但无生命危险,根据交通部门认定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总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的赔偿金额参考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脑出血办理视同工伤成功案例有哪些?脑溢血办理视同工伤案例极少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故提供一下类似工伤成功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李某与西安某报社工亡待遇纠纷案(晚上在家中休息猝死,认定为“视同工亡”)
【亮点】家中猝死仍被认定为“视同工亡”,认定过程利用“举证责任”获得突破。
【案情概要】李某丈夫杨某为西安某报社编辑,2011年某日上班时间称自己感冒感觉头晕,后与同事一起离开办公室回家。次日凌晨4时多,李某发现休息的丈夫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1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后李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视同工亡。西安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丈夫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后李某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受理部门均维持不予认定的结论。李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中院认为某区人社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撤销区法院判决,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经过半年多时间,李某多次催促下,去人社局才做出决定,但仍然是不予认定。经行政复议又维持,后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庭审质证后发现,区人社局始终认为李某不能提供感冒症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证据,所以不予认定。余伟安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局犯的最大错误就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决定。最终一二审人民法院从根源上理清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了法律关系,均认为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后区人社局重新认定杨某死亡视同工亡,几经诉讼,视同工亡认定结论生效且该案的工亡待遇也经法律程序裁决生效,现已履行完毕。
案例二:张某猝死家中电梯口获工伤认定案
【亮点】家门口猝死职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张某是陕西某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大巴司机,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某日早晨6点左右张某出门前往公司,在家中电梯口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家属要求单位申报工伤,单位以张某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为由,拒绝申报。张某家属无奈,遂委托余伟安律师代理本案。经律师调查案情了解到事发时张某的值班时间是前一日15时至事发日9时,因大巴司机特殊的工作环境加之单位并未提供等候发车的休息室,所以张某在家中等候发车。余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张某的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随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延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过行政复议陕西省人社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暂时的失败让张某家属略为灰心,但律师认为本案有些特殊性,有很多疑难点,对于最终的胜利还是要有信心。律师决定坚持诉讼程序,将陕西省人社厅和延安市人社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最终都采取了余律师的观点,认定张某死亡视同工伤。接到生效判决后,延安市人社局认真履行生效裁判,最终依法重新认定属于视同工伤。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截止目前,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完全生效。至此经过两位律师近两年的努力,让这样一起“司机一大早出门前往公司猝死自家电梯口”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划上句号。
案例三:邓某与某劳务公司工伤待遇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认定为工伤)
【亮点】阎良区首例经法院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被认定为工伤的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邓某于2015年9月与罗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邓某在罗某位于阎良某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由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发包给罗某。同年10月邓某在工作时不慎从架板上坠落,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后邓某申请仲裁,阎良区劳动仲裁委裁决邓某与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公司以未向邓某支付报酬、未对邓某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未与邓某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邓某对于工伤认定很悲观,无奈之下委托余伟安律师代理该案。余律师坚信该案能够获得工伤认定,首先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认定过程中,姜律师出具了同样是团队代理的西安首例同类型成功案例判决书(法律文书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雁行初字第00116号),就相关理论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阎良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邓某受伤为工伤。该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随后该公司又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余伟安律师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某,受伤的邓某虽是罗某招用,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公司应承担邓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主审该案的法官表示,此类案件比较特殊,之前还未曾审理过,认真听取了律师意见并表示会认真研究判决。最终,法院认为阎良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和西安市人社局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了该公司诉讼请求。至此,经过余律师两年多的努力,本案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被成功认定为工伤。
案例四:杨某与四川某环卫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案)
【亮点】女性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58岁),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经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后,工伤认定部门态度由不予受理改变为受理,并认定为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兼得”案例。
【案情概要】杨某母亲蒋某入职于四川某县环卫所从事环卫清扫工作,2015年5月与该环卫所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同年7月蒋某在从事清扫工作时被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方赔偿杨某合计50余万元。杨某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向环卫所提出索赔,环卫所拒赔。无奈之下,杨某寻求律师帮助,杨某在四川成都、内江等地咨询律师多人,然而律师都表示比较悲观,理由是《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后来,杨某多方打听找到余伟安律师团队来处理本案。经律师代理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不予受理,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后,人社局最终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环卫所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某与环卫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所受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余伟安律师认为,蒋某和环卫所虽然所签的合同名称为劳务用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具有行政隶属的性质,如除提供劳动外蒋某需接受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等,所以可以确定蒋某与环卫所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次,法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蒋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时所受伤害仍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本案经过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两审法院均认可余伟安律师观点,最终认定内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随后申请劳动仲裁索要工亡待遇,仲裁庭全额支持了杨某请求的工亡待遇共计57余万,环卫所已经按程序履行。
案例五:冯某与西安某社保中心工伤待遇纠纷行政诉讼案
【亮点】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拒付工伤待遇,民告官行政诉讼胜诉案例。
【案情概要】冯某为西安市某公路收费站职工,2013年9月从宿舍楼前往收费站岗亭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单位确认为工伤,并鉴定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司机承担一百五十七万的赔偿责任。2015年因肇事司机去向不明,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致无法执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冯某无法获得肇事司机的民事赔偿,遂向西安市某社保中心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但该社保中心以交通事故已判决赔付,且申请工伤待遇数额巨大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冯某委托余伟安律师、贠梦辰律师代理该案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及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最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该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冯某支付全额工伤待遇。
案例六:田某与西安某高校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案例
【亮点】“季节工”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个人与高校(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亡待遇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取得兼得裁决效果实属不易。
【案情概要】老田从2009年11月进入西安某大学从事锅炉工工作,每年上班四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田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其家属小田等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司机一次性赔付人身损害赔偿40余万元。小田认为父亲属于工亡,向单位主张工亡待遇遭到拒绝,单位认为与锅炉工老田不属于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因此认为不属于工伤,无奈小田诉诸法律程序。2015年7月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老田与该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西安市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老田死亡视同工亡。2016年4月余伟安律师接受小田等家属委托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0余万。其间该大学对于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致仲裁中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经过两审终审,均认定田某的死亡“视同工伤”。中止事项终结后,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并裁决支持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仲裁庭庭审过程中,余伟安律师认为焦点问题是“兼得”和“补差”的法律适用问题,最终,仲裁庭采纳了余伟安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支付死者家属工伤待遇。通常仲裁庭依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会作出“补差”裁决。本案经过律师努力在劳动仲裁阶段成功取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效果也属少见。
案例七:陈某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兼得案
【亮点】交通事故赔偿金超过工伤待遇数额,未经诉讼,经律师交涉,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交通事故与工亡待遇“兼得”案例。
【案情概要】陈某是西安某公司驾驶员,2014年9月某日夜间,在重庆驶往达州方向高速公路上,因陈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内下车排除故障。肖某驾驶一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中,在此路段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头右侧与陈某所架车辆左侧相撞,又与中央隔离带防护栏相撞,导致陈某车辆向前滑移,右后轮碾压正在该车下方排除故障的陈某,致陈某当场死亡。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家属在处理过交通事故获得近60万余元赔偿后,向西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认为交通事故已经赔偿高达60万余元,因此拒绝支付工伤待遇。遂委托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本案,经几位律师多次与西安市莲湖区社保机构交涉,最终工伤保险基金同意支付,并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56万余元。
案例八:孙某诉陕西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
【亮点】交通事故与工伤(伤残九级)待遇 “兼得”;一审判决“补差”,二审改判“兼得”。
【案情概要】2012年4月孙某入职陕西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1月在单位工作期间,在指挥车辆停车时被车辆撞伤,住院期间交通事故获得赔偿。2013年6月西安市未央区人社局认定孙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孙某因2012年“老工伤”再次去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孙某多次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屡次被拒绝,之后找到余伟安律师请求帮助。2016年3月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孙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但仲裁委只支持2015年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生活护理费,共计7900余元,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三个一次性”伤残待遇。遂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认为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金,单位只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肇事方的赔偿金的差额共3万余元。余律师认为,法院判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补差”没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支持,理论上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两者也是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经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余律师的观点,改判公司向孙某共支付10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九:张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
【亮点】入职一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超市小时工促销员与展台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城市里上班,每天花两小时回农村家中休息,仍属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案情概要】张某的丈夫田某于2015年2月4日经人介绍,入职北京某商贸公司合作商华润万家西安咸宁店,担任促销员,华润万家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2015年2月11日正式上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8时。2月17日晚20时左右,田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勘察现场无法查明肇事者,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无事故责任。田某妻子张某向北京某商贸公司主张田某的工亡待遇,未果,遂委托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律师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田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辩称,田某以小时计算报酬,每天结清报酬,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是,经律师了解,田某在该公司展台从事生鲜冷肉销售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该公司向田某支付工资,同时接受该公司委托华润万家超市的管理。以上都表明田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安市仲裁委认同律师的观点,裁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该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审终审,法院皆判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律师代理张某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新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田某死亡为工亡且已生效。
案例十:李某诉西安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亮点】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建筑工人仍被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2016年6月老李进入西安某建筑公司位于高陵区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9月某日,老李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老李儿子小李向该公司主张工亡待遇未果,委托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本案。该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劳务合同》,证明高陵区工地所有劳务均已发包给陕西某劳务公司,试图否认与老李存在劳动关系。律师前期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成功取得部分录音及书面材料作为证据适用,并最终经过法庭调查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高陵区仲裁委和高陵区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律师的观点“建筑公司虽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但公司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通过本律师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死者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不影响其与死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经西安市高陵区仲裁委裁决,确认老李与陕西某建筑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该建筑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高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再次维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第一次突出性脑出血当场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如没有死亡,那么不能按工伤程序处理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因此,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班期间突发脑出血,48小时后人未死亡,公司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工伤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公司不承担责任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48小时内死亡才成立工亡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采纳谢谢
喝酒后摔倒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保险要赔偿?不能赔偿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摔倒是意外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但脑出血而导致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的死亡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就不能叫意外身故。在保险中有近因原则,要看事件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的最终结果和起因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在本案例中死亡的近因是脑出血而不是意外,故不能赔偿。
全国各地脑出血超过48小时也有认定工伤的案例1、脑出血属于疾病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的一种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情形只有一种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换句话说,只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这话不好听,但却是事实,生病死了的可以认,活着的,无论多严重,都不是工伤!根据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为工伤。根据脑出血人没死赔偿案例 你所说的,只要能够认定突发脑淤血是由于抗洪引起的,那就视同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