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1)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或者交通警察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 (2)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3)交通警察对 适用简易程序 处理的 道路交通事故 当场出具 事故认定书 ; (4)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步骤根据2018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财产损失事故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
交警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警确定当事人责任后,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警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并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情况。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警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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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哪些交通事故可以按简易程序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
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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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4种情形的交通事故中,可以自行协 商 解决,无须报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车辆可以自行移动。
当事人之间不愿意自行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护现场,等候交通民警的处理。
当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交通事故后又出现争议,可以当时双方填写的《协议书》作为认定事故事实的证据,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
二、应当报警的情况
《规定》中明确了符合7种情形之一的,即使是简单、轻微事故,当事人也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包括: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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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一)一般规定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2、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3、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二)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
1、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2、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3、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4、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5、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6、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7、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8、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三)检验、鉴定相关规定
1、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2、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5、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相关规定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调查的交通事故,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5、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6、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7、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8、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查阅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相关规定
1、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2、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3、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4、终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6、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六)损害赔偿调解相关规定
1、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2、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5、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6、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7、不予调解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终止调解的情形:
(1)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3)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终止调解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