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扩展资料
评估方法
《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六章6.4条第14项指出:生产经营损失,一般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成本是由可变成本和不变成本组成。
不变成本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工商管理费等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可变成本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这就是说:每日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可变成本。
停运损失费应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是不赔付车辆停运损失费用的。
车辆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及依据【法律分析】
车辆停运损失费标准出台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的依据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停运损失司法解释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第三项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标准和依据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足,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最高法院对挂靠车辆事故责任承担何时作出统一规定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
据2005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分析资料显示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2005年全国营运车辆肇事135114起,导致38752人死亡。显然,乐观地估计,全国一年也会有大约十余万起因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要发生。如果这十多万营运车辆中有一半的车辆是个体车主购买的车辆,就将会发生每年约五万辆“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令人惊讶的是,对此问题目前为止,全国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
所谓“挂靠”车辆,是指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约定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无关。
然而,车辆挂靠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挂靠的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判决: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二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判决由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理上说,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运行支配者,即是指是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挂靠车辆的情况而言,这种支配权显然在挂靠者一方。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就挂靠车辆的实际情况而言,车辆运行的利益获得者是挂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从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但是,上述规定毕竟不是直接针对挂靠车辆作出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就各取所识多种多样。就部分省市实际执行的情况看,针对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山东省是让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和有限连带责任,上海市是承担垫付责任,北京市是承担垫付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是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是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是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四川省是承担垫付责任,天津市是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同样性质的损害赔偿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每年全国数以十万计的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就会有各不相同的判决结果!
停运损失法院怎么判法律分析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法院判处停运损失如下:根据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的车辆最高院挂靠车辆停运损失 ,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时予以支持的。在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若是受害者用被损车辆正在进行货物运输或者是旅客运输的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的损失的,法院时予以支持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该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