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围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侵权是指侵犯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他人的人身财产或 知识产权 ,依法应承担民事 侵权责任 。 侵权行为 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履行财产赔偿。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 、 护理费 、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赔偿金 。
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合同的违约责任纠纷还是侵权之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因当事人一方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诉权选择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责任竞合案件时,就应依当事人的权利选择而决定应适用的相关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恰恰在这方面出现了较多问题。例如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诉讼理由是违约之诉,但诉讼请求却是侵权诉请;而法院在审理时并未要求当事人进行权利选择,径而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违约之诉的理由,赔偿范围上却采取了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与执法尺度的不一。因此,本文试之从侵权赔偿之诉与违约赔偿之诉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等角度加以说明二者的不同之处,以期对大家有所裨益。 一、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民事侵权行为多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者特别法上的规定应负责任的侵权行为。例如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高度危险作业、地面施工、建筑物等物件、饲养的动物等引起的侵权行为等。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主要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依照公平责任的目的来说,公平责任的适用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领域;二、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没有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三、损害须是比较严重的,即如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在社会公众观念上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四、对于损害的发生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来说,简单了许多。违约行为的主要类型有两种,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立为严格责任,改变了《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将违约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的做法。依据该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只要客观上有违约行为,而不考虑违约方有无过错。 但是,这毕竟是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在分则部分各个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定中,对违约行为的归责原则并未完全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在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仓储物的赔偿责任,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二者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上的区别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以赔偿损失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在侵权法理论中,赔偿财产损失一直是坚持“填平”原则,即应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现有的、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当然包括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此类财产损失大可分为两类:一、财产应该增加的而没有增加,即积极损失;财产不应减少的而予以减少,即消极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则要复杂和完备得多。 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的项目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同,可分为三大类:一,造成受害人一般伤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二、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赔偿第一大类外,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第一大类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需要说明的是,随着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的逐渐深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标准已经基本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三种形式: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在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应该说比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大。除了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对于财产的间接损失,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它既大大加强了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力度,又防止这种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采取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损失为限。因此间接利益的损失,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赔偿。 至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它的赔偿范围是否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样呢?从立法的本意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好,财产损害赔偿也罢,它的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因“违反约定”而赔偿,因此法律规定违约赔偿可以以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的形式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诸多项目中,精神损害赔偿是被排除在外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象征性的补偿、抚慰性质,既谈不上实际损失之说,更谈不上事先约定,它完全是从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演化迩来。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违约赔偿之诉与侵权赔偿之诉在归责原则、要件构成与赔偿范围上存在着诸多差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二者的适用标准,真正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需要慎重选择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均属违法行为,均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二者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免责条件、赔偿项目、诉讼管辖等许多方面有较大区别。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法律经赋予了受损害方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的权利,具体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要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利弊之后做出有利的选择。下面试举两例说明如何正确地选择诉讼请求。 案例1:甲乘坐乙的运营车辆,乙不慎将车开入路边沟中,造成甲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乙负全部责任。甲如何选择案由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种情况,不妨选择侵权之诉,因为侵权之诉的赔偿项目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违约之诉,无法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2: 甲乘坐乙的运营车辆,乙的车辆与丙的农用车相撞,造成甲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乙、丙负同等责任。乙有赔偿能力,丙赔偿能力有限。甲如何选择案由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正确的做法是选择违约之诉!虽然选择违约之诉,无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选择乙有赔偿能力,选择违约之诉,可以保证判决得到实际履行。如果选择侵权之诉,虽然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许多法院按照按份责任来处理,在选择侵权之诉的情况下,不出意外,即使不起诉丙,乙也一定会申请追加丙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如果判决乙、丙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那么将导致其中一半赔偿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的结果。 诉讼有许多技巧,法律更是赋予了当事人很多的选择,在遇见法律问题时,最好的做法是听取专业人员的建议或直接聘请专业人士代理。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有许多文章可做,切不可误以为只要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能应付。
律师过错赔偿属于什么纠纷?裁判要旨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问题属于什么纠纷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基本案情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向某律所支付2 662 357元。事实和理由:何某为某律所的律师,2009年11月某律所与淮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司)订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何某为某房地产司相关人员提供移民加拿大的法律服务,服务费用总额为7 000加元。何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工作项目变更、工作量增加为由向某房地产司另行收取了75 000加元及200万元人民币,总计收取了2 514 357.5元人民币,但未再签订新的法律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而其承办的法律服务事项至今未完成。某房地产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律所退还其全部款项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最终某律所与某房地产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仲裁调解书,某律所向某房地产司退还移民费用514 357.5元、保证金200万元、利息10万元并支付仲裁费47 999.5元。某律所认为,何某未能为委托人某房地产司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并造成某房地产司经济损失,且未在签署新的法律服务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向某房地产司收取合同以外费用,使某律所作为国际化大型律师事务所陷入“合同外乱收费,不合理收费”的巨大风险中,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某律所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某律所的起诉。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 北京市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 北京市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某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某律所主张何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某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一般的劳动争议纠纷,现行法律规定的是仲裁程序前置制度。而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尤其是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能否界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实践中在处理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某律所对何某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更由此延伸出的问题在于,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法院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还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一、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根据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承担的职务和地位划分,律师又分为合伙人律师、主任律师、提成律师、授薪律师及实习律师等,称谓差异的背后是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纠纷性质上,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首先关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律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律师又分为不同的等级,有些合伙人律师是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与律师事务所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负盈亏;有些合伙人律师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为了便于分级管理,实质上与提成律师或授薪律师一样,均为独立执业律师,其提供的劳动是律师事务所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律师事务所内部既有劳动关系又有合伙关系。在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实际上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就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实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来处理。
二、劳动争议纠纷的界定
界定劳动争议纠纷的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的纠纷解决路径,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纠纷,一般都要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而径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纠纷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从该规定内容看,劳动争议纠纷一般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该纠纷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涉及其他第三方。二是该纠纷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劳动报酬等存在密切关系。
对于未签署劳动合同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作出了界定。该通知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规定了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严格按照上述要件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某律所与何某之间因何某涉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业导致的追偿纠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需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在形式上,某律所与何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在管理上,何某可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休息休假,从未从某律所处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其承办业务不受某律所委托。涉案业务并非某律所委派何某完成,实系何某自行联系且所签合同并未有某律所印章确认。第三,本案并非某律所与何某之间因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产生的内部争议,该争议在具体处理中具有一定的外溢性,必然涉及到对下述问题的认定,如何某是否存在违法执业或者过错执业?客户的损失具体数额有多大?何某行为与客户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大成律师是否应当先行赔偿?某律所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全部向何某追偿等。综上,何某与某律所之间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的管理关系都非常松散,双方之间类似于一种挂靠关系,而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管理与(劳动者)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三、法院受理律师事务所追偿权之诉的合理性
对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法院之间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条并未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劳动者追偿及如何追偿,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实际上,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报告中曾有建议增加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法律委员会最后还是未予通过,其认为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追偿权问题,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做了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该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既然追偿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那么用人单位据此提起的诉讼当然属于一般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不需要仲裁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由此可见,律师法中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说明高度契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追偿权显然应当认定为民事案件受理。就本案而言,某律所因何某违法执业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法院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法院不应当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驳回起诉,而应当直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四、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考虑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将社会公众引向真善美,倡导公正文明效率。本案的基本情况是,何某违规执业,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其职务侵权行为导致某律所代为赔偿二百余万元。在此情况下,该案如界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则意味着法院将驳回某律所的起诉,随后某律所将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迂回到法院起诉。程序上如何曲折回转,不利于纠纷解决。劳动法的基本理念在于对劳动者给以倾斜性的保护,如果本案被认定为劳动争议,则何某将可能因其故意违法行为获得实体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本案被界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则本案裁判文书将可能成为何某对某律所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我院直接将本案认定为追偿权纠纷,并要求一审法院依据律师法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体现了法院裁判对不法行为的及时制裁和禁止违法者从诉讼程序中获利的价值导向。
案例点评:
司法实践中,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律师追偿,此类案件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争议较大。纠纷性质界定的差异直接导致纠纷解决路径、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司法裁判价值导向的迥异。本案例明确了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无需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先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仅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而且鲜明的体现了法院对不法行为的及时制裁和禁止违法者从诉讼程序中获利的价值导向。
裁判心得:
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是否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认识不一致,实践情形较复杂,导致审判中法律适用极不统一。此时,法官需要在严格依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敢于作出关键性裁判,以确立正确的行为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