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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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二、食品出现问题怎么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投诉赔偿标准

一、食品问题赔偿标准

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为一千元。

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二、食品出现问题怎么赔偿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适用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多数意见认为,判断食品是否安全标准,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即:只要消费者证明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任何一项的情形,即可初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的纠纷中,举证责任是倒置的,也就是说,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自己的产品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食品完全符合“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并且能够证明其对食品的形式瑕疵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对于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食品安全如何举证?

对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我们发现时一般要坚持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发现自己的食品有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了安全问题,就要由投诉者来去呈报证据,担当自己的责任。一般提供的证据要包括购买的票据,购买的产品和其他表现出损害的事实的材料和证据。证据不能捏造,要应该是合法的,真实的和有关联性的。提供的材料也要经过相关机构的查证才能作为证据,否则是没有效力的。

食品安全可谓是非常重要,我们生活中不能所有的食物都是自己来制作,是必须要去商店来购买,油盐酱醋茶,鸡蛋,面粉,肉。甚至包括小孩子吃到的奶粉。但是我们在网络新闻上经常能看到就是关于食品方面的安全问题。早些年非常让人难过的三鹿毒奶粉事件,到近几年奶茶店的不卫生,华莱士的窜稀套餐等等,消费者们可谓是瑟瑟发抖。那么消费者在维权的时候,对于食品的安全问题就应该让投诉者(包括消费者)来去承担举证的责任。

而且证据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见面确定后才能具有效力。如果经营者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经过调查的环节来确认。双方在调查时要积极配合工作人员的活动,做好记录,认真调查,最后能妥善解决问题。而且几遍双方和解也不可以忽视监管部门的主体责任。

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是一个大问题,所谓民以食为天,如果我们吃的食物都没有了保障那么生活会遇到大问题,社会治安也会出现问题。所以监管部门要做好自己的责任义务,多对商家检查,对于不合法的商家及时处理不能继续伤害消费者。我们在购买食品时也要擦亮眼睛,不要被一些商家蒙骗到。

从立法上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如何有效?

 破解“猫鼠游戏”监管迷局

针对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将实行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最严格的各方法律责任制度、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肃的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等实行最严格的追责,五个“最”字让人感到政府“重典治乱”的决心。的确,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人们最直接的反应往往是,那么多的监管部门都干什么去了?

监管部门究竟在做什么呢?他们也是一肚子的苦水。一些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跟媒体诉苦,说有的消费者即使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都会要求查处,按程序,这往往需要两到三个执法人员忙上几天。数据显示,我国约有45万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2亿多家农户提供食品原材料,5万多家企业从事食品零售,仅北京就至少有3万家餐厅以及数不清的小餐馆。

面对如此庞大的监管对象,若一味强调“最严格”的政府监管,将着眼点放在提高罚款数额、加大处罚力度上,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在某种程度上沦为猫鼠游戏,逮着与否全凭几率;有的监管部门甚至被相关企业“俘获”,成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帮凶”。

破解“猫鼠游戏”的监管迷局,必须回答的首要问题是,消费者发现自己食物中有苍蝇时,为何不直接要求厂商赔偿,或通过调解、仲裁、诉讼途径维权,反而辗转求助监管部门呢?自动放弃权利、被动等待监管部门维权的背后,凸显的恰恰是民众的私权保护缺失、维权渠道不畅的现实。

让上帝的归上帝,让恺撒的归恺撒。对食品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因食品质量或服务引发的“私”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畅通调解、仲裁、诉讼等小额维权渠道,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张、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方面倒逼一些黑心厂商采取切实措施维护食品安全,另一方面,也可以让饱受“案多人少”困扰的监管部门从大量“私务”中解脱出来。

至于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查处食品安全重大隐患等属于“公”领域的社会公共事务,也应走出监管部门单兵突进的传统模式,积极吸纳社会和公民的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如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程序,确保程序能便利行业和社会公众表达诉求、吸纳意见。对食品召回后的“回流”问题,在坚持企业食品安全员内部监管的同时,可以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外聘专业人士担任食品安全员,加强社会力量对企业的外部监管。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徐清)

从字面到桌面,配套落实是关键

法律是一种规则,而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本次食品安全法修改面广、惩罚力度大、针对性强,但“造法易、执法难”,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如何确保食品安全从字面走向桌面,不仅是百姓最大的期盼,也是保障食品安全关键所在。

从执法体系而言,本次立法修改对风险分级管理制度,对各方法律责任制度的确认,能够权责到位、有效督促、跟进管理。然而原本多部门共管又不管的“九龙治水”格局尚未完全打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上下关系、平级关系也未完全厘清,延伸到乡镇一级的支脉力量和专业整治能力更显羸弱。不仅如此,如何明确执法权限、如何确保执法产生聚力作用,这些显然都还需要细致的配套措施。

配套法规、检疫标准需完善并体系化。食品安全的鉴定与判断、肉品检疫与检测、食用添加剂的不断创新和涌现等等,这些都给现存的食品安全监管提出了新要求。例如近期玉林狗肉节所暴露的狗肉食品检疫“短板”,就其标准而言只有几年前农业部的“产地检疫”,这就导致在执法中本应针对犬只的个体检疫,变成了对车辆附带的产地检疫,即从“逐只检疫、一犬一证”,异变为“一车一证”,这种由于检疫标准缺失产生的安全风险显然成倍增加。

公益诉讼的配套保障不应缺失。食品生产的规模化、网络化及产品的多元化带来的跨区域性,必然导致食品安全的结果危害面越来越大。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除公权介入并按照法规对企业和生产经营者予以双责双罚外,公众损失也不应忽略,如何确保个体消费者能有效、及时获得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的救济和赔偿?难道还是继续要求弱势的消费者个体进行取证?面对技术门槛,消费者维权显然乏力。从此层面而言,“社会共治”还需进行制度化分解。

除此以外,第三方食品安全鉴定机构、一定程度下的举证责任倒置、食品安全责任险的险种范围等问题,均是完善食品安全链、实现食品安全法“落地”的关键。(法徒)

将预防贯穿各个监管环节

预防为主原则是国际上最重要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笔者建议将预防为主的原则精神贯彻到食品监管的各个环节与流程,须在立法上明确以下事项:

明确食品安全监管由财政兜底,继续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基础性工作。草案完善了一系列基础性制度,如增加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规定,明确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补充风险信息交流制度,提出加快标准整合、跟踪评价标准实施情况等要求,值得肯定。但纵观以往风险监测等工作,部分地区经费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成为监管活动有效开展的制约因素。尤其是较偏远地区,相关监测、检验经费、设施购置费更难以获得足额财政保障。建议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针对各级政府的硬性要求,监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明确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基础性工作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确定企业自查和责任约谈的法律效力,增强预防制度的威慑作用。草案增设了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和责任约谈制度:要求企业定期自查食品安全状况,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管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但草案未明确企业自查和责任约谈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且可能成为相关主体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和托辞。企业自查和责任约谈制度的实行,不代表监管执法可以存在任何的懈怠和宽松空间。出现食品违法或渎职情形,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实施行政问责的,应当依法进行,而且应明确,既然在自查和约谈后依然出现问题,应在法定界限内从重处罚处分,提升预防制度的潜在威慑力。

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亦可以适当引入预防原则精神。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与传统违法犯罪行为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后果,有必要以预防为主作为规制原则,将违法和犯罪预备行为明确作为执法打击的对象。如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大量购入变质或有毒有害原料,无法说明合法正当用途的,则可认定其生产劣质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嫌疑极大,通过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相关条文规范的衔接和完善,完全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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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有无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关于食品的。这个商品不是食品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那就没有十倍赔偿;如果你这个商品是食品,那就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才有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从立法本意和社会效果来看,食品安全法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以造成了生命或财产等其他损害后果为前提,将不利于维护市场良好秩序、惩治制假售假者的目的实现,有悖立法初衷。

其次,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上是支付了代价而没有得到相对应的回报,已经受到了价款损失,该损失应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只要有了制假售假的行为,就对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环境造成了影响,即使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也可以支持十倍赔偿。

扩展资料

在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销售者明知,是非常困难的。2007年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就明确规定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对食品经营者的此项特殊义务,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再次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见,销售者有检验产品是否合格以及审验供货商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可推定其“明知”。因此,此处销售者明知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不知,否则推定其为明知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什么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就 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新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生产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此需要对什么情况属于“经营者明知”进行合理解释。从规范内容看,经营者明知虽然是实体法中的要求,但其真正的落实却要依靠 民事诉讼法 中的举证责任规则。然而,关于经营者明知的举证责任规则迄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 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 责任的承担 。”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法官即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去 分配举证责任 。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该考虑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 ,由经营者对于自己的“非明知”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只要食品 不符合安全标准 ,即可认定经营者是明知的,除非其可以举证证明其确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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