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的性质是不同的,其中死亡赔偿金又被称作死亡补偿费,死者在生前能够挣到很多的钱,能够供养自己的家庭,其死后就需要获得一些补偿,这样家人才有能力渡过难关。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称作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定额的,主要看双方的协商以及损害程度的严重性。
法院在审理的时候是会将死亡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确的分割的,不会混在一起。一个人在生前肯定能够创造出很多的价值,比如他是一个货车司机,出一趟车就能挣几千块钱,是家中的顶梁柱。死者生前拥有妻子和孩子,其挣的钱也是供养所有人花销的。在死亡之后,即使孩子的生活也是没有经济来源的,获得经济上的补偿是理所应当的。而丈夫的去世可能会对妻子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或者社会影响比较大,所以法院就会判决肇事者进行一定经济上的抚慰,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
有些法院可能将两种赔偿金额混为一谈,没有将受害者家属的全部诉求都听进去,让赔偿的数额大量的降低。这样就没有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在社会上起到不好的警示作用,让人认为损害一条人命是不会赔很多钱的。所以现在法官在审判的时候也会很好的区分,根本不会让这种糊涂账再次发生。也希望所有的人都能够尊重生命,比如说在喝完酒之后就不能开车了,一定要对自己及他人负责任。
不管赔多少钱,死者的生命也是没有办法被挽救过来的,亲人是非常伤心的。如果死者还活着,肯定能够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有哪些您好,
一、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诚如欧洲学者在侵权行为法中认为的那样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只有在避免了过分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进行。”各国原则上都以法定为限。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致范围,对于可赔偿性的规定在200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严重后果”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认定呢?
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具有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往往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难于认定。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固然有时反映精神痛苦,但这些诗人频繁使用的词汇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更何况还有“落第举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样的精神损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异,严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关公刮骨疗毒还能若无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无意的片言支语就会悲天悯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标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不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例如自然灾难、失恋(违反婚约除外)、特别偏好的价值(如为崇拜的偶像跳楼自杀而悲痛)等。
2.损害主体非当事人且与当事人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凶杀或交通事故现场所致精神损害。
3.较低层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适。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这些精神损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如就餐时服务态度不好或饭菜久待不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这个范围将逐步缩小。
4.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缺其一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三、侵权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依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精神损害。
侵权精神损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较为成熟。侵权精神损害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侵害身份权精神损害、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
违约原则上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广泛存在。另外在遵守违约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许多学者也对之持肯定态度,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16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包括“非财产损害”内容。
四、违约侵权损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是否发生责任竞合又可分为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和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同侵权精神损害,只是也可通过违约赔偿请求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还可以依据合同目的不同分为以获得满足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获得精神满足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合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不构成侵权)。该分类可由下图示意:(图略)另外,可依据损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分为直接精神损害和反射精神损害;依据对损害赔偿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回复原状精神损害和金钱补偿性精神损害等。
不同的案件,涉及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当事人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了
法律上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什么是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 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条件 (一)要有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是一致的,因为民事 侵权责任 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的,因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于侵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结果带来的,与其他损害不同是,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金额也易确定,而 精神损害 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企业的名誉被损,威信降低,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 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即可认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忧郁甚至精神失常。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劳动,以致收入下降。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 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但精神损害行为有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 侵权行为 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两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损害赔偿,由于是完全是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故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多少,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主观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故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侵害,区别对待,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责任。 法律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在于受害主体是人身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损伤,那么该类案件的适用法律是属于民法的范围。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是根据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主体的精神损失程度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来判断赔偿的具体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专属性你没说清楚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原则上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下列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1、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2、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因为,1、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变成了协议,协议中的权利当然可以了。2、已经起诉的,死亡后,继承人顶了他原告的这个位置,所以也可以。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什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是随着《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民法学》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在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尤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辨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损害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的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渐渐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