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补偿协议政府就能任意拆除?法院对此说“不”!
案情简介
魏先生等六户在福建省周宁县某镇各有住宅一处,均为早年从镇政府购买宅基地建设的楼房,关于土地性质,依法应当是国有,但实际是除了一户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外,其余五户和周边其他户均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在区域土地疑似从未获得土地征收批复,权属性质存疑。
因衢宁铁路途经周宁,县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魏先生六户均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为各种原因,魏先生等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签订协议后,魏先生等即发现,周边其他户的补偿标准,远高于他们几户。魏先生等不服,委托了专业代理被征收人维权的北京新邦律师团队,希望争取同等补偿。
办案纪实
接受委托后,新邦律师首先是向当地政府几个部门发出律师协调建议函,一方面明确表达了当事人不同意履行原安置补偿协议,要求重新协商,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试图阻止可能情况下的行政强拆。
律师的协调建议函,在一段时间里起到了作用,当地政府立即拆除的计划被延缓,但是几个月后,2016年8月底,其中的五户终被强拆,而且整个强拆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告知被征收人谁是实施主体,自然更没有诉权的告知。魏先生的房屋后来也被强拆,但因拆除时间较晚,对强拆行为的诉讼目前仍在法院审理中,此处不赘述。本文只涉及其他五户强拆纠纷案件的代理经过。
因为实施主体的不确知,新邦律所储彪律师代理被拆五户,以当时在场的镇人民政府、县城管执法局、县公安局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周宁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被周宁县人民政府实体驳回。后新邦律师又代理五户,以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出乎意料的是,在法庭审理中,周宁县政府的答辩理由与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有巨大变化,变更成了三个原被申请人均不是实施主体,实际的实施主体是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周宁县政府答辩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复议驳回决定的正确。但是律师当庭指出,既然实施主体是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而该指挥部却是周宁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其自身并无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由设立它的机关,即周宁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周宁县人民政府为强拆责任主体,本案应当变更周宁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的身份为强拆实施主体,对周宁县政府应担责的强拆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后本案被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后,再次被裁定驳回上诉。但是新邦律师坚持认为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再审请求得到了高院支持,本案一二审裁定被撤销,案件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最终,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对案涉房屋的腾空、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该类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明确授权。周宁县政府未能提供其有权实施腾空、拆除房屋的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故其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腾空、拆除的行为,应属违法。由于被诉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应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最终判决确认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对五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实务中,有些被征收人确有一些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与征收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当然,这种情况会很难证明,律师并不建议该类被征收人再委托律师维权。但凡事皆有例外,有些被征收人如果继续履行签订过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实会造成自身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比如极度悬殊的差别补偿。此种情形下,就可能会出现如本案的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拒绝履行,要求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对此,不少地方政府的处理方式是单方继续履行协议,强行发放补偿款后,强拆房屋。
被征收人起诉,经常会被法院以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新邦律师认为,对于被征收人明确提出的要求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的要求,征收方应当重视,应视情况分别处理:被征收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安置补偿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征收人认为不应当解除原协议的,督促被征收人继续履行协议的合法方式,应该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擅自强行拆除。
案例来源:大律“云律所”法律支持单位——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以上为新邦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隐私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的名字均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