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我国法律关于工伤九级赔偿标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9级赔偿标准明细工伤九级赔偿标准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1、赔偿员工的医疗费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和保险规定的药品来赔付;2、赔偿伙食补助费;3、赔偿员工到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用;4、赔偿员工后续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5、工伤导致员工生活不能自理的,要赔偿生活护理费;6、工伤导致员工残疾的,要赔偿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工伤九级为员工九个月的工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9级伤残赔偿标准九级伤残赔偿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还应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工伤九级伤残赔偿多少钱1、医疗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的70%。(单位支付)
3、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单位支付)
4、康复性治疗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
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工资福利
在停工留薪期内扬州市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月。(单位支付)
7、生活护理费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单位支付)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江苏省九级工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本人8个月工资。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江苏省九级工伤赔偿标准是1年1个月当地平均工资0.4个月。
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 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周岁以下12个月,20-30周岁 10个月,30-40周岁8个月, 40-50周岁6个月,50-55周岁4个月,55-60周岁2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