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_不服交通责任认定书
【案件背景:一场深夜交通事故引发的行政争议】
2004年9月21日晚上,司机李喜驾驶福田小货车从丰城返回南昌。车辆行驶至105国道金丰加油站附近时,与张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时路面为水泥直道,夜间视线良好。李喜称自己已减速并向右避让,但摩托车驾驶员张建因无证驾驶缺乏经验,在紧急情况下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丰城市交警大队于10月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判定李喜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以李喜未购买车辆保险为由,扣押其货车。李喜对此不服,向丰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事故认定书并解除车辆扣押。
【原告主张:三大核心质疑直指执法程序】
李喜及其代理律师提出三点主要异议:
第一,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货车副驾驶证人可证明李喜已采取合理避让措施,未越过道路中心线。张建腿部受伤系其自行摔倒导致,而非货车碰撞。交警部门未考虑张建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
第二,扣押车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扣留车辆仅能用于检验鉴定,且需在5日内返还。但丰城交警未出具扣押手续,且超期扣车。
第三,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瑕疵。交警部门使用专用章而非行政章,削弱了文件的法定效力。
【被告答辩:强调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行为】
丰城交警大队提出三点反驳意见:
第一,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材料而非行政决定。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仅为民事诉讼提供参考,法院可重新认定。
第二,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要求,未使用行政章不构成程序错误。
第三,当事人若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非提起行政诉讼。交警部门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事故认定书是否具备可诉性?】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责任认定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且扣车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被告则强调,事故认定书仅为证据,需经法院审查采信,不能单独作为诉讼标的。
另一争议点为执法程序合法性。原告指出交警未按规定开具扣押文书,且扣车超出检验鉴定所需期限。被告未正面回应程序问题,仅强调事故处理的特殊性。
【法律分析:法院如何界定行政行为边界?】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双重性质:
1. 作为证据的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但并非最终结论。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可重新审核其真实性。
2. 作为行政行为的要件:当事故认定直接引发扣车等强制措施时,交警部门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程序。本案中,扣车行为未开具书面凭证,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法院调取现场勘查记录显示:
- 货车制动痕迹未超出车道
- 摩托车倒地划痕始于道路右侧
- 张建血液检测显示酒精含量超标
这些证据佐证了李喜关于合理避让的主张,同时揭露张建存在酒驾嫌疑。交警部门未全面收集证据,导致责任认定失当。
【最终判决:撤销事故认定并解除车辆扣押】
丰城市法院于2004年12月作出判决:
1. 撤销(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交警大队重新调查。法院指出,张建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等行为明显影响事故后果,原认定书未予考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2. 确认扣押货车行为违法,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交警部门超出检验期限继续扣车,且未出具书面文件,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查封扣押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强调,行政机关实施扣押必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仅以口头告知方式执法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该判决确立了两项重要规则:
- 交通事故认定虽不直接可诉,但由此引发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 交警部门不得以事故处理特殊性为由规避法定程序
案件宣判后,丰城交警大队未提起上诉。李喜于判决生效后第三日取回被扣车辆。重新调查的事故认定书最终判定张建承担主要责任,李喜因未购买交强险被处以罚款,但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
这起案件暴露出基层执法中的典型问题:部分交警部门过度依赖事故认定书简化处理流程,忽视程序合法性要求。判决通过司法审查纠正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倾向,对规范交通事故处理产生积极影响。此后,江西省多起类似案件援引该判例,推动交警部门完善扣押文书制度和证据收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