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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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 仲裁科:82071188--8431(主要业务:劳动仲裁程序、审理时限) 鉴定所:82071188--1002(主要业务: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核发职业技能证书等) 农保办: 82071188--1011(主要业务: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登记、收缴、转移、退保、继承等手续,以及核准养老金的资格、给付标准和拨付养老金等)医保科(医保中心): 82071188--8360 (主要业务:核准全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退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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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中心:12333、82071188--8501(主要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综合咨询)

培训科:82071188--8611(主要业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及变更;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

养老科:82071188--8613(主要业务:本辖区内企业职工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的退休审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企业年金的备案工作等)

工资科:82071188--8617(主要业务:审批企业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备案;工人单调进京审核及上报等)

就业科(就业服务中心):82071188--8621(主要业务:海淀区城镇人员及农村劳动力各项就业政策;劳服企业认定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

仲裁科:82071188--8431(主要业务:劳动仲裁程序、审理时限)

鉴定所:82071188--1002(主要业务: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核发职业技能证书等)

农保办: 82071188--1011(主要业务: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登记、收缴、转移、退保、继承等手续,以及核准养老金的资格、给付标准和拨付养老金等)

医保科(医保中心): 82071188--8360 (主要业务:核准全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退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医疗费用报销审核;特殊病种就医审批等)

社保中心:

1、征缴部:82071188--8101(主要业务: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项社会保险征缴工作)

2、支付部:82071188--8209(主要业务: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项社会保险的支付工作)

3、医疗部:82071188--8301(主要业务: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4、财务部:82071188--8231(8241)(主要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

5、万寿路分中心:68249896(主要业务:社会保险相关业务)

6、上地分中心:62960228(主要业务:社会保险相关业务)

职业介绍服务中心:88498582 88498369(主要业务:办理集体、个人存档及其相关事宜;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推荐就业服务;为随军家属办理存档、建档及其相关事宜;负责各类失业人员档案的接转)

行政事务受理中心:82071188--8605(主要业务:负责全局各行政科室的审批、审核、备案等业务的受理和转出)

监察科、行政执法受理中心:82071188--8508(主要业务:受理劳动监察、劳动仲裁、社会保险稽核等方面的投诉、举报、申诉的接案、立案工作)

人教科:82071188--1201(主要业务:局内部工作人员纪检行风情况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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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各建设单位,各建筑集团(总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切实加快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为建设项目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职工是指在建设项目下使用的,参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施工作业,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从业人员,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对固定的职工。

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实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有关费用列支、缴纳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特指按建设项目参加的、为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作为专用款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本单位名称存入银行帐户。

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建设项目职工,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建设项目职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划拨工伤保险费。

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规费当中,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按现行预算定额计价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应在规费中单独列项。

四、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日20.83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缴费人次(附件1)×1%(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适当进行调整。

五、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由承包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费。

六、承包单位在办理缴费时,需携带银行存款回执以及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期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填写《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附件4)、《北京市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附件5)。汇总表中所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年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填入。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在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及时核发标明有建设项目名称和承包单位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七、已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缴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八、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应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附件3),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进入施工现场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的应当补签。

承包单位应向已签订《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的分包企业,分别发给盖有承包项目部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复印件。

九、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负责督促分包企业依法与建设项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建立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对项目施工期内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承包单位要及时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和建设项目职工名册,准确掌握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并切实指导和督促分包企业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

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及时在“北京市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实名制备案系统”中如实填报建设项目职工名册及增减变化情况。

十、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截止之日止。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保修期、维修期的,其工伤保险期限顺延至保修期、维修期截止日期,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十一、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承包单位应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同时补缴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应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中的保险期按照延期天数除以30天确定。建设项目延期竣工的,在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携带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

(二)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报告需说明延期施工的起止日期)。

十二、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以建设项目参保的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缴费发票凭证原件;

(三)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

(四)合同解除协议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建设项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建设项目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管理资料确认劳动关系。仍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处理。

十四、建设项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出示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以及附有《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的分包合同。申请时限和其他申请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职工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核发《建筑业工伤证》,《建筑业工伤证》上应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名称、用人单位名称以及工伤保险期限。

十五、被认定为工伤的建设项目职工(以下称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

十六、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十七、工伤职工就医及费用结算按照《关于北京市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3〕282号)规定执行。

十八、五级至十级和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减少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建筑业工伤证》同时作废。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随用人单位转入到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建筑业工伤证》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提交新项目参保证明,变更后在转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随用人单位转入到未以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施工工地工作后,将《建筑业工伤证》换为《工伤证》,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十九、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用人单位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

二十、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定期待遇的,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转移手续,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到缴费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由街道社保所按规定发放待遇。

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每年应按照本市资格认证工作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资格认证,作为继续享受待遇的凭证,未按时进行资格认证的将暂停待遇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其家属要向街道社保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被供养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无生活来源以及供养关系等证明材料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超时限提交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的,在核定丧葬补助金等项待遇时将多领取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扣还工伤保险基金。

二十一、已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建设项目职工,由承包单位建设项目部开具证明,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可先行办理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待申报材料齐全并审核后支付。

因工死亡建设项目职工的供养亲属办理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了核准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手续后,由建设项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转移手续,持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转移单以及《建筑业工伤证》,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转到缴费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由街道社保所按月办理待遇发放管理手续。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18周岁以下子女除外)每年应按照本市资格认证工作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资格认证,作为继续享受待遇的凭证,未按时进行资格认证的将暂停待遇支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死亡的次月,其家属要向街道社保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办理终止待遇手续。超时限提交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的,应将多领取的定期待遇退还工伤保险基金,属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建设项目职工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三、本通知施行前发生工伤的,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按照《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及《关于执行<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京劳社工发〔2006〕177号)执行。本通知施行后发生工伤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十四、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承包单位按照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公示》标牌(附件6),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二十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六、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安监部门和总工会将有关责任单位的违法事实向社会进行公布。

二十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对谎报、瞒报、迟报、漏报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八、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二十九、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总工会等部门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密切配合共同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三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项目月平均预计缴费人次表

附件2: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

附件3: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

附件4: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

附件5:北京市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

附件6: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公示标牌说明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

201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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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鉴定在海淀区哪个位置

工伤鉴定在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办理的。地址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西四环北路73

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市级和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对本区县所属企业及本地区的中央在京企业(不含原行业统筹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委托(区人才、职介、社保所)存档人员,进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提交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应出具:

1.《北京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填写完整,照片、印章和签字齐全,可下载A4纸正反面打印);

2.《海淀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信息核对表》(填写完整,公章和签字齐全,可下载打印);

3.申请鉴定前3个月内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

4.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申请人提供一年以上病历,精神疾病需提供五年以上病历);

5.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海淀区工伤认定电话 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原件退回);

6.诚信承诺书(申请鉴定人签字,可下载打印);

7.精神类疾病须由被鉴定人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同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监护人与被鉴定人关系证明;申请医疗期满鉴定的需提交医疗期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原件退回)。

8.特殊情况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其它相关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评残)申请人应出具:

1.《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填写完整,照片、印章和签字齐全,可下载A4纸正反面打印);

2.《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

3.《工伤证》复印件一份;

4.有效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的,须明确建议并提交诊断证明原件);

5.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6.被鉴定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原件退回);由工伤职工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工作职工近亲属身份证明及与被鉴定人员关系证明;

7.特殊情况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其它相关材料。

受理岗位及受理时限

1.受理岗位:行政事务管理科(北区一层大厅)材料初审,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南420)。联系电话:88506001(北区一层大厅)、88506991(南420房间)。

2.受理时限: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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