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法律分析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行政赔偿案件的核心要素——违法行为的范围以及合法权益的内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将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赔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为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坚实的基础,更是实现对行政机关全面监督的重要前提。《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是否积极作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根据行为结果是否出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行政行为又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行政机关不仅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行为违法造成损害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和事实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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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的审理和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作出是否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有什么?最新 国家赔偿法 司法解释 ,请求赔偿的公民应当向赔偿委员会申请,递交四分申请书,如果请求人不能书写,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请求赔偿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复议书,侦查,检查机关的法律文书。 最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有什么 《最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 刑事诉讼 程序、民事 诉讼 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 立案 ,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 代理 人。 律师 、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 国家赔偿 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 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 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综上所述,最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对于侵权事实或者伤害后果争议较大的,或者对于赔偿数额不满意的,对于赔偿方式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职权人员,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举证一方应当承担后果。
行政赔偿的高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扩展资料:
案例:
未达成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强拆民房
第三巡回法庭当庭判决应行政赔偿
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闹市区的许水云,靠父母健在时建造的老房子破墙开店维持生计,做过裁缝,后又从事花鸟生意。2001年,许水云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10多年间始终未能签署拆迁补偿协议。3年多前旧城改造,又因对安置补偿不满意协商无果,房屋遭遇强拆。
此后,许水云将“民告官”案件一直打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都判决政府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赔偿得不到支持,他又将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2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这起行政附带赔偿再审案,合议庭当庭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权威专家指出,在城市化进程持续加快,拆迁争议纠纷凸显的当下,第三巡回法庭不仅正面回应强拆中诸多热点问题,还通过司法裁判规制和防范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零成本”现象,对依法保护产权、推动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具有典型意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网-第三巡回法庭当庭判决应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是怎样的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 刑事诉讼 程序、民事 诉讼 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行政赔偿司法解释13条 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 立案 ,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 代理 人。 律师 、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 。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 国家赔偿法 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 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 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 中止审理 :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 继承人 和其他有 扶养 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律上对于国家赔偿司法解释中有着详细的介绍,国家赔偿的错误行事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其中分为 刑事赔偿 和司法赔偿。刑事赔偿的国家机关部门一般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于这些机关错误判定造成的 刑罚 实施进行赔偿。而司法赔偿则是对于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做出相应的赔偿。